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0602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DANILOPARIN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菊红诉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诺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7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部EHS主管,负责环保、健康、安全方面的工作。后被告将原告岗位纳入生产部管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直认真负责、尽忠职守,但被告却于2016年8月4日以原告“违反安全、环保政策,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岗位隶属于生产部,上级主管领导为生产部经理,原告虽然负责对环保、健康、安全方面的工作提出解决方案,但实施并非原告负责,需要公司管理人员指令各个部门配合完成,原告无权调动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原告已经尽职完成了本职工作,即使公司存在相关问题没有改正到位的情形,也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系因为2015年3月公司废水站技术员操作错误,导致废盐酸渗漏。并非原告的工作所导致,且发现渗漏后已经及时进行了修复。而且该行政处罚发生在2015年3月,当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处罚,2016年8月被告又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明显不合理。此外,被告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也不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解除情形。综上,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正如原告所述其在被告公司担任EHS主管,负责公司环保、健康、安全工作,原告的工作职责中明确包含了组织开展安全和环境审计调查确保公司遵守相关法律政策,处理事务事件并及时报告公司处理结果和方案,代表公司与政府主管部门对接和沟通,为公司提供EHS相关解决方案,而原告在实际履行工作期间,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被告公司存在诸多安全和环保安全问题和隐患,原告不仅未能主动发现问题,更怠于执行被告所制定和要求的相关安全和环保整改工作,而在政府主管部门查处被告公司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公司整改和回复后,经多次反复催促,原告仍不予及时执行,不仅使被告遭受了政府部门处罚也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即便相关政府部门的整改和被告生产计划中列明的生产指示并非原告一人之力可以完成可能涉及部门其他人员的协调和配合,但原告作为公司安全和环境的直接负责人并未能积极主动催促跟踪相关人员推进工作及时顺利完成,这也是原告怠于拖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之一,原告作为被告EHS主管在完全知晓相关安全和环境法律法规以及明知公司依法遵守该等规定的重要性的前提下仍然怠于履行其工作职责,致使和放任公司存在各类安全和环境问题,拖延履行整改工作这事实上也构成了故意使公司在环保和安全方面处于违规状态、损害公司形象这一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员工手册第6章的相关条款,故意使公司在环保和安全方面处于违规状态,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损害公司形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被告经通知工会后,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据的,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告2011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8月4日,因此原告的工作年限未满5年6个月,即使在认定被告违法解除的情况下法定赔偿金计算的工作年限标准也应该是5.5个月而非6个月。
本院经审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EHS主管工作。2016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这是公司给你出具的正式书面警告通知书,该警告鉴于如下事实:近期公司多次发现,尽管公司已经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提醒你公司面临的EHS方面的潜在问题及风险并要求你改进,作为公司主要的EHS负责人,至今你仍未采取任何改进行动及预防措施。你的消极态度及行为导致公司在安全方面有着巨大的风险并违反了政府多个安全,环境,健康方面的条款,公司形象因此严重受损同时也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以上行为,你已经构成了违反安全,环保政策,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2条款内第5.2.2(c)条款,公司决定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2条款内第5.2.2(c)条款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凡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但不限于此),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以阻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c.任何故意行为使公司在环保和安全方面处于违规状态……s.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如违反保密政策、性骚扰、行为怪异、酗酒、抢劫、违反安全、环保、治安政策、派系争斗等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或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或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公司还有权保留进一步追究当事人赔偿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解除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439.31元。原告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71.1。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1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岗位为EHS主管,离职前隶属于生产部,主要负责公司环保、健康和安全工作。原告的工作职责有组织开展安全和环境审计及调查确保被告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管理所有突发事故事件及报告并及时向公司报告处理结果及处理方案;评估EHS的应用标准并提供纠正措施,建立优先级及相关安排;代表公司与当地政府对接EHS相关事宜;为公司管理层提供解决EHS相关问题的方法方案,为外部供应评估提供支持,协助实验室和工厂人员进行设备检查相关工作。
再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因环保问题被苏州工业园区环境监察大队调查,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接受了调查询问,后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因环保问题对被告进行了处罚。2016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负责人代表被告接受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检查,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被告对检查中发现的13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改正;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为负责人代表再次接受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要求被告对检查中发现的8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改正。因被告并未按要求改正到位,2016年7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安全生产问题约谈了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如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消极态度及行为导致公司在安全方面有着巨大的风险并违反了政府多个安全,环境,健康方面的条款,公司形象因此严重受损同时也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工作指令消极怠工或其他故意违纪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被告所述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提醒原告公司面临的EHS方面的潜在问题及风险并要求原告改进的主张,即使客观上原告存在未能完成工作职责的情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次,虽然被告处确实存在安全、环境的问题和风险并被政府监管部门约谈,但被告未能证明该后果与原告工作、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根据被告的证据并无法认定被告出现上述问题系原告的工作原因所致;最后,从后果上而言,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来看,也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其所述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及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损失。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32.41元(10439.31*5.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菊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32.4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高菊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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