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
代表人:DANILOPARINI,董事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菊红,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诺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菊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诺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32.41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作为公司EHS主管负有对公司安全环境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该职责、未主动发现公司安全隐患,并督促相关责任方及时整改完善。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和放任公司存在各类安全和环境问题,拖延履行整改工作,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存在故意违纪的情形。上诉人适用员工手册规定,以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法和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高菊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迪诺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菊红自2011年2月10日入职迪诺拉公司从事EHS主管工作。2016年8月4日,高菊红收到迪诺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这是公司给你出具的正式书面警告通知书,该警告鉴于如下事实:近期公司多次发现,尽管公司已经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提醒你公司面临的EHS方面的潜在问题及风险并要求你改进,作为公司主要的EHS负责人,至今你仍未采取任何改进行动及预防措施。你的消极态度及行为导致公司在安全方面有着巨大的风险并违反了政府多个安全,环境,健康方面的条款,公司形象因此严重受损同时也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鉴于以上行为,你已经构成了违反安全,环保政策,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2条款内第5.2.2(c)条款,公司决定立即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迪诺拉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2条款内第5.2.2(c)条款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凡有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的(但不限于此),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以阻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c.任何故意行为使公司在环保和安全方面处于违规状态……s.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如违反保密政策、性骚扰、行为怪异、酗酒、抢劫、违反安全、环保、治安政策、派系争斗等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或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或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的、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公司还有权保留进一步追究当事人赔偿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迪诺拉公司解除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高菊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439.31元。高菊红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诺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71.1。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1日裁决驳回高菊红的全部诉讼请求。高菊红不服该仲裁,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高菊红的岗位为EHS主管,离职前隶属于生产部,主要负责公司环保、健康和安全工作。高菊红的工作职责有组织开展安全和环境审计及调查确保迪诺拉公司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管理所有突发事故事件及报告并及时向公司报告处理结果及处理方案;评估EHS的应用标准并提供纠正措施,建立优先级及相关安排;代表公司与当地政府对接EHS相关事宜;为公司管理层提供解决EHS相关问题的方法方案,为外部供应评估提供支持,协助实验室和工厂人员进行设备检查相关工作。
2015年3月12日,迪诺拉公司因环保问题被苏州工业园区环境监察大队调查,高菊红作为迪诺拉公司的代表接受了调查询问,后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因环保问题对迪诺拉公司进行了处罚。2016年1月19日,高菊红作为负责人代表迪诺拉公司接受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检查,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迪诺拉公司对检查中发现的13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改正;2016年4月20日,高菊红作为负责人代表再次接受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检查,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要求迪诺拉公司对检查中发现的8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改正。因迪诺拉公司并未按要求改正到位,2016年7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安全生产问题约谈了迪诺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如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迪诺拉公司以高菊红“消极态度及行为导致公司在安全方面有着巨大的风险并违反了政府多个安全,环境,健康方面的条款,公司形象因此严重受损同时也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迪诺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菊红存在不服从工作指令消极怠工或其他故意违纪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证据支持迪诺拉公司所述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提醒高菊红公司面临的EHS方面的潜在问题及风险并要求高菊红改进的主张,即使客观上高菊红存在未能完成工作职责的情形,迪诺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高菊红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次,虽然迪诺拉公司确实存在安全、环境的问题和风险并被政府监管部门约谈,但迪诺拉公司未能证明该后果与高菊红工作、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根据迪诺拉公司的证据并无法认定迪诺拉公司出现上述问题系高菊红的工作原因所致;最后,从后果上而言,从迪诺拉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来看,也未能充分证明迪诺拉公司存在其所述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及对其他员工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损失。综上,迪诺拉公司解除与高菊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迪诺拉公司解除与高菊红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迪诺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高菊红赔偿金。根据高菊红在迪诺拉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迪诺拉公司应当支付高菊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32.41元(10439.31*5.5*2)。据此判决,***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菊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832.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迪诺拉电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迪诺拉公司以高菊红的行为构成违反安全,环保政策,造成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高菊红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迪诺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迪诺拉公司因环保及安全生产问题由政府监管部门要求进行的改正工作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事项,高菊红作为普通劳动者无法仅凭一己之力解决政府监管部门要求的改正事项,改正事项涉及迪诺拉公司各生产及管理部门,需由迪诺拉公司整体协调处理解决。迪诺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菊红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及改正事项不达标系因高菊红的工作原因所致,***任职期间的行为不符合迪诺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规定的“任何故意行为使公司在环保和安全等方面处于违规状态”的情形。迪诺拉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因高菊红的工作导致其公司形象严重受损并在员工中造成恶劣影响。综上,本院认定迪诺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迪诺拉公司应支付高菊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4832.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