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91民初272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6931-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龙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DANILOPARIN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5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涂层操作员工作,2017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不存在旷工,其自2016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其口头请病假事后补交病假单的行为是许可的,原告在事后也补交了上述期间的病假单,其并非旷工。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因严重违纪,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原告自2016年5月起非因公负伤,开始长期休病假,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2017年1月12日至1月26日期间的病假申请,但病假期满后及2017年春节法定假期结束后,原告并未于2017年2月3日返回公司恢复工作,其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休假申请,经主管及人事多次联系无关,被告至2017年2月24日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构成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入职***公司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操作员工作,并明确《员工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被告春节放假。2017年2月3日起的工作日,原告未出勤。
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2017年1月26日后未上班、未提交请假单,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5条款内第C-n条款“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的(指3个工作日者)或年内累计旷工达4天或以上者”,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就上述解除事宜告知工会。被告2008年版及2013年版员工手册中均规定“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的(指3个工作日者)或年内累计旷工达4天或以上者”构成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版员工手册的修订经工会审议通过。原告2010年5月及2013年6月均已签收《员工手册》。
原告提供:霍邱县岔路镇卫生院2017年2月3日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左踝部骨折,建议休息半月,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仅提供病历,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正式病假单。
被告提供:请假申请单、考勤记录、短信截图,以证实原告2017年1月26日病假结束,原告主管要求回岗工作,原告构成旷工,原告质证病假证明都是同事代交代申请,之前都批准的,每次请假都是每个月月底补交材料,短信是隔了好几天才看到,春节后还未到月底,被告就邮寄解除通知,2017年2月3日在老家看病,只有病历,没有盖章的病假单。
另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7日裁决不予支持***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工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请假申请单、考勤记录、短信、员工手册、签收单、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45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被告以原告未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原告自2017年2月3日起未上班,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虽主张此前请假均系后补请假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因病持续请假,并非突发紧急情况,原告应提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请假,而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催促后仍未履行请假手续,此外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虽注明需休假,但未提供医院出具加盖医院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旷工的违纪属实。其次,就解除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中均明确规定旷工三天以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签收该员工手册,而员工手册亦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据充分,且原告的旷工行为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再次,就解除程序,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前仍联系原告,给予原告申辩机会,原告未回应,被告已就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已履行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规章制度依据,并履行法定程序,系合法解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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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