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恒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3民初240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恒泽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三江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李洪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穆棱市亿阳电气系统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中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28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费用,该项目2015年末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回扣,保证被告在穆棱市亿阳热电经营有限公司电器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及工程款顺利结算,而不是原告所述的提供技术服务,总价280000元是按照总合同标的百分比签订的,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目的,被告给付的240000元,已超过应付价值部分,案涉合同是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的,合同价款28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支付方的被告有权对该笔款予以代收代缴,被告已将该税款缴纳所辖税务局,因此,原、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穆棱市亿阳热电经营有限公司电气系统设备采购服务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确保被告工程顺利验收签字,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共280000元,其中首付总价30%全部到账,及佳瑞所需技术图纸全部到位给付原告100000元,第二次付款总价30%,进度款全部到账给付原告80000元,验收合格签字后给付原告1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年末验收合格,至2018年6月,被告共给付原告24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采购合同书,被告辩称该份合同中约定原告确保哈尔滨百源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不参与上述项目采购供应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确保被告公司在上述工程中顺利验收签字,原告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监理方,其协议内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因此,被告认为协议内容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加以佐证,且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及被告自认合同签订后给付了240000元服务费,双方已实际履行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抗辩的剩余40000元未支付款项系代替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代替原告缴纳个税,且被告未举示相应的缴税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合同是直接证据,系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表现得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考虑其他法律性质,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案涉服务合同系回扣且违法,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加以佐证,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金额,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问题,但约定了款项的履行期限,最后一笔款项应在验收合格签字后给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年末,故本院可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服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黑龙江恒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冯子娟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