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2民初2692号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浙江某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浙江某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7835.37元;2.判令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11783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拒付。原告认为,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合同价款,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另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以买卖合同起诉,向合同履行地即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案涉承兑汇票确由被告出具,该票据于2022年1月12日已到期,但尚未承兑。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延期付款的利息或其他违约责任,故被告认为无需承担利息的付款义务。3.对于案涉商票,如果最终法院判决,未兑付商票应予支出或通过线下划扣,原告应配合被告完成票据线下结清的全部手续。
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各1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6日向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发送货物各一批,并于2020年5月5日、7月2日、8月12日开具了金额共计为117835.37元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7835.37元,票据号码为23083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2022年2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现原告明确放弃票据权利,选择以买卖合同主张被告付款。
另查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为持股100%的一人股东。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需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供货给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7835.37元的货物,被告即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虽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虽经提示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照该条规定,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票面金额只是载明债权的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委托付款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绝付款,持票人是否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身不能等同于货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在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因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现案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承兑人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但均被拒绝付款,其作为出卖方在交付产品后并未能获得等额有效的合同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现原告明确放弃其票据权利,选择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如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能够按约兑付,则就117835.37元,原告应于2022年2月9日可实现债权。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至今未能实际收到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自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次日即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故依法应与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835.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835.3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诉讼费专用账户,逾期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绍兴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