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2民初2401号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v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路。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依法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50000元;2.判令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给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张电子商业承兑(票据号码:2427,金额85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终持有人无锡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原告付清相关款项后,取得票据权利,现为票据权利人。原告现选择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另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时,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选择以买卖合同向合同履行地即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清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民事调解书、汇款单、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9月11日,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其中载明了名称、规格、数量等,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X258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850000元。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X24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850000元。该承兑汇票出票人、票据承兑人均为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此后该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无锡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21日提示付款均遭拒付。2021年11月15日,无锡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无锡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850000元,2023年2月21日,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2023)苏118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无锡锡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该票据权利归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所有。2023年3月7日,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为持股100%的一人股东。
又查明,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依法需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供货给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850000元的货物,被告即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虽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虽经持票人提示,被告未能付款,后持票人向原告追索,原告已实际清偿票据款项,并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照该条规定,汇票的本质是期限债权,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票面金额只是载明债权的数额,付款条件成就时,委托付款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绝付款,持票人是否能实际取得票面金额存在不确定性,本身不能等同于货币。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在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因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且案涉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在合理期限内向承兑人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但均被拒绝付款,其作为出卖方在交付产品后并未能获得等额有效的合同价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据此,原告选择依据买卖合同诉请被告继续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为,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原告货款,如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承兑汇票能够按约兑付,则原告至迟于2021年5月29日可实现债权,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至今未能实际收到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最后一份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1年5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LPR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故依法应与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款项,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诉讼费专用账户,逾期本院将移送强制执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阴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逾期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