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665号
原告: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26株樟子松苗木款共计18110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3050元(450元/车,共29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类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1426株樟子松苗木”,单价为127元/株,总价为181102元,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由原告将苗木运送到被告的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负责。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至4月8日期间,分29车,每车运费450元,将1426株樟子松苗木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苗木经检验、检疫后,原告进行了栽植。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未支付苗木款和运费,原告依法提起上述请求。
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合同时叫通榆县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后更名为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1.本案案由应该是绿化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大有社路边绿化是一个项目。总价款包括:栽植乔木、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等费用,而不是单纯购买苗木。所以案由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没有完成绿化施工合同并经过验收,所以不应该给付工程款。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大有社路边绿化工程招标控制价文件中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可以证明栽植乔木工程款150800元。只有原告完成绿化施工合同,经过验收才可以获得工程款,现在原告未能将树木栽植成活,达到验收标准,所以不应该给付工程款。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原名为通榆县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现更名为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通榆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招标的方式中标承揽了通榆县水库移民工作办公室招标的在新华镇大有村栽植樟子松,中标当天,原、被告签订了《苗木类采购合同》,林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同年4月8日。采购了樟子松树苗1426颗,并通过了检验、检疫,分19车将树苗运送到新华镇大有村,并且进行了栽植。2019年8-9月份,原、被告到现场验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苗木类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24日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植物检疫证书、检疫检查站查验登记各一份;2019年4月现场施工照片4张。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大有社路边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一本;2.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大有社路边绿化公正招标控制价、债表工程量清单各一份;3.现场照片一张;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对证据1称这是我们施工之后提交的。对证据2我之前都没有见到过,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也不清楚。对证据3表示被告没有让我们管护,成活率低与我们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该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照片,被告未提交其它辅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在通榆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政府集中采购科调取;1、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概括;2、通榆县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3、通榆县县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通榆县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没见过,应该是后加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称与林源公司是绿化施工合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栽植的树苗成活率未达到验收标准,原、被告在2019年8-9月份到现场验收;被告虽表示成活率只达到60%左右。因双方并未约定验收标准,亦未签订验收标准合同,视为原、被告对原告栽植的树木验收了。故被告对树苗没有验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通榆县新华镇大有村栽植了1426颗樟子松,履行了合同。被告应依约给付树苗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运费13050元,双方合同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及运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榆县林源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苗木及运费款1941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通榆县水库移民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