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湘潭铭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民初668号

原告:湘潭铭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创新创业园创新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大厦办公楼五楼1515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湘潭铭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诉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红日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由其承建韶山市××房工程项目,分别指派被告***、吕均强担任项目负责人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建设的有关事宜。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月2日、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25800元。双方达成结算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墙内保温施工承包合同》,拟证实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2016年1月2日粘贴单、2020年1月21日个人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进行催要;3、(2019)湘038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因案涉工程,韶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了相关事实和作出了判决,红日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红日公司答辩称:红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合同签订方是原告与吕均强,结算单也显示是原告与吕均强进行的结算,而吕均强不是红日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应当向吕均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韶山医院设备用房项目的建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红日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至今原告也从未找红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吕均强出示的结算材料,双方是在2016年1月2日进行结算的,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红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红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红日公司不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结算单据的内容也并不能证实该单据是韶山医院设备用房项目的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对施工管理和合同谈判有代理权限,而红日公司对超出代理权限的内容表示不认可。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韶山市人民医院因其设备用房建设需要,其作为发包方经招投标,与作为承包方的红日公司签订了《韶山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由红日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及质量、安全,以及负责承包方应该承担的有关事宜。

2015年9月15日,吕均强以红日公司施工队的名义与陶术(原告铭泰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每平方米50元的单价,对韶山市××房的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月2日,原告与吕均强在一张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进行结算,上述工程价款为30800元,***对该结算签字确认。吕均强在(2019)湘0382民初583号韶山市平安五金商行诉红日公司、***、吕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述,其受***的聘请参与到现场的管理和材料签收。

2020年1月21日,***向陶术出具“致:韶山市人民医院本人***因工作特殊原因,不能来你医院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因欠陶术在韶山人民医院设备用房外墙以及屋顶保温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是实,特授权陶术代表本人从韶山医院设备用房工程款中支付所欠材料人工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本人予以承认,并将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和后果”的《个人授权委托书》。

再查明,陶术系原告铭泰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

还查明,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本案中,被告红日公司委托缺乏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与案外人韶山医院签订施工合同,依据该规定,红日公司与***之间的委托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承担。

二、被告认为吕均强不是红日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红日公司,且红日公司对《韶山市××房工程施工合同》不知情;结算单据无法证实是韶山医院设备用房的项目结算。本院结合上述两项证据,其中《结算单据》以及《个人授权委托书》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红日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材料行为进行了确认,与《韶山市××房工程施工合同》能相互印证,结合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再,在本院其他关联案件中查明,本案的案涉工地实际由***个人承包,故其应与红日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

三、被告红日公司主张,结算是在2016年1月2日进行的,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现有证据表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陶术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再次对工程款的给付进行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依法对被告红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外墙内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的承包行为无效,故《外墙内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红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有违诚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日公司和***支付工程款25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是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湘潭铭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0元;

二、驳回原告韶山市湘潭铭泰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元(原告已交纳222.5元),由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凯文

人民陪审员  魏 姣

人民陪审员  钱梅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通力

代理书记员  彭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