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82民初112号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大厦办公楼五楼1515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红日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43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被告红日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韶山市永义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2年12月17日,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与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承建韶山市永义乡政府综合楼工程项目。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原告向该工地提供混凝土,经对账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424355元。但事实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余下款项未支付。案涉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所承建,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本人要给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是清溪镇政府代为支付20万元。2、该项目起动至今已经七年,相关的凭证都没有保留。如果本人尚欠原告货款,原告早就起诉本人,不会等到现在起诉。3、在本人承包期间,有工程金额,原告并没有找本人要货款,如果要付货款,可以直接支付。
被告红日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中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混凝土,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从2013年至本案立案原告从未找我公司索要相关货款。从合同订立到履行、从收货到付款均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收到的20万元货款是***委托永义乡政府支付,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我公司无关,张义清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材料。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对账、签订对账单。根据张义清的证明,张义清是***请的材料收发人员,工资由***发放,其不是我司员工。4、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在2013年完工,从项目开始到本案立案已有7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原告的相关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该项目从2013年完工后至今,原告除了2017年收到20万元没有收到任何货款与事实明显不符。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红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合同订立后,被告***挂靠在被告红日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约定被告***交付工程款1.5%的管理费给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向工地送混凝土,被告***雇佣材料管理员张义清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确认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止,11笔货款合计421355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韶山市永义乡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内容为:“韶山市永义乡政府:永义乡政府工地工程款所用混凝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请乡政府直接付至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帐(账)户。所付混凝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帐(账)户如下:户名: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43×××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韶山市永义乡政府按***的要求,于2017年1月23日汇入该账户20万元。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支付余下货款。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在管理部门办理韶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该备案记注: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韶山市永义乡政府作为建设方。
另,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提交了***与原红日建筑公司会计谢卫球于2020年2月21日的谈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货款。录音主要内容:***讲,这么多年来,万豪公司从没有找本人要过钱,在工地上本人直接把钱给付了万豪公司的会计龚小林,结算了只欠20万元,韶山市永义乡政府转款20万元后,已全部付清。原告质证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录音记录的主要内容,仅仅是***的陈述,没有原告自认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用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证明其诉求,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万豪混凝土公司对账单》《韶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证明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此批货物的买受方问题。经院查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送到实际施工人被告***施工工地,由被告***雇佣张义清确认其对账单,对账单上无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盖章或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也无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该批货物的买受方是被告***。
二、关于货款是否结清问题。经查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送给被告***11批混凝土,经对账单确认价款为421355元,已查明偿还了200000元,余下221355元,买受方即被告***辩解余下货款221355元已付清,被告***负有证明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货款221355元。
三、关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问题。经查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不是该批货的买受方,但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交付货款日期,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货款20万元,余下货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时效三年,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4355元,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4355元及利息(利息以22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国
人民陪审员  成 光
人民陪审员  张昊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姣
书记员罗玉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