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创业服务中心创业大厦办公楼五楼1515室。
法定代表人:彭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泉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韩群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上诉人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从万豪混凝土公司购买了价值42135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在一审庭审中万豪混凝土公司没有拿出任何送货的单据进行佐证。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欠万豪混凝土公司任何货款,所有的混凝土款均已结清。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在判决中认定***系万豪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与万豪混凝土公司在案涉项目之前就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长年发生业务关系,***挂靠红日公司承建永义乡人民政府大楼,万豪混凝土公司对此事完全知情。在项目施工期间从订货到收货,从验收到对账、付款,万豪混凝土公司均与***联系,红日建筑公司对此从不知情,万豪混凝土公司在项目施工起直到本案起诉时长达8年的时间没有与红日建筑公司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向红日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仅以红日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就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明显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万豪混凝土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万豪混凝土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豪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查清对账单签字人员张义清为***安排的韶山市永义乡政府综合楼项目的材料管理员,***庭上也予以认可,对账单经双方进行了确认,且对账单中明确了每次的送货日期、方量、单价等,根据对账单足以认定答辩人向韶山市永义乡政府综合楼项目送货424355元的事实。2、根据答辩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二,该份证据系红日建筑公司承包韶山市永义乡政府项目在韶山市住建局的备案资料,这份证据足以证明红日建筑公司为韶山市永义乡政府综合楼项目施工单位,另红日建筑公司在韶山市住建局的备案资料中《韶山市建设系统外来施工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登记表》显示张义清为该公司人员。3、对账单上明确了混凝土系送到韶山市永义乡政府综合楼项目,金额为424355元。事实上,***仅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永义乡乡政府向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永义乡政府根据委托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余下款项224355元并未支付,被上诉人称***全部支付没有任何依据,从庭审至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4、被答辩人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明知***为无资质的个人,将由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万豪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红日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43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韶山市永义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合同订立后,被告***挂靠在被告红日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约定被告***交付工程款1.5%的管理费给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向工地送混凝土,被告***雇佣材料管理员张义清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确认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止,11笔货款合计424355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韶山市永义乡政府出具《委托付款函》,该函内容为:“韶山市永义乡政府:永义乡政府工地工程款所用混凝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请乡政府直接付至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帐(账)户。所付混凝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帐(账)户如下:户名: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43×××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韶山市永义乡政府按***的要求,于2017年1月23日汇入该账户20万元。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支付余下货款。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在管理部门办理韶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该备案记注: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韶山市永义乡政府作为建设方。
另,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提交了***与原红日建筑公司会计谢卫球于2020年2月21日的谈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货款。录音主要内容:***讲,这么多年来,万豪公司从没有找本人要过钱,在工地上本人直接把钱给付了万豪公司的会计龚小林,结算了只欠20万元,韶山市永义乡政府转款20万元后,已全部付清。原告质证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录音记录的主要内容,仅仅是***的陈述,没有原告自认或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用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证明其诉求,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万豪混凝土公司对账单》《韶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证明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此批货物的买受方问题。经院查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送到实际施工人被告***施工工地,由被告***雇佣张义清确认其对账单,对账单上无被告红日建筑公司盖章或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也无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该批货物的买受方是被告***。
二、关于货款是否结清问题。经查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送给被告***11批混凝土,经对账单确认价款为421355元,已查明偿还了200000元,余下224355元,买受方即被告***辩解余下货款224355元已付清,被告***负有证明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货款224355元。
三、关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问题。经查明,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不是该批货的买受方,但被告红日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交付货款日期,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货款20万元,余下货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时效三年,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万豪混凝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4355元,被告红日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迟延履行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4355元及利息(利息以2243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韶山市红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红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万豪公司,买受人为***,万豪公司只能请求***支付货款。原审以红日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存在过错为理由,判决红日建筑公司对支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予以纠正。红日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被上诉人韶山市万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向兴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尧
代理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