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茂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2401号
 
原告:海南茂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
原告海南茂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威公司)与被告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君公司)、王某及第三人海南新坐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坐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君公司、王某及第三人新坐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君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12523.2元及违约金51968.72元[以4616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合计暂为51968.72元,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盛君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罐押金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484491.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王某在被告盛君公司成立(2017年5月17日成立)之前,以第三人新坐标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多份水泥购销合同,向原告方购买工程所需水泥[在2017年5月4日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其负责人秦潍以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方进行水泥生意往来]。2018年3月1日,被告盛君公司与原告茂威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就十月田镇里表村美丽乡村宜居村庄建设工程项目再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水泥。截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4100.46吨,总货款为184716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4644.4元,尚欠货款412523.2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51968.72元。另,根据被告盛君公司方便工程施工的要求,原告租用华润水泥(昌江)有限公司的水泥罐给被告盛君公司免费使用,并于2018年3月将水泥罐安装至十月田镇里表村美丽乡村宜居村庄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工地,本应由被告盛君公司自行出资租用水泥罐的20000元押金由原告代为支付。现被告盛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然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无法再为被告盛君公司提供水泥罐继续使用,被告盛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罐押金后自行向水泥厂商租用水泥罐。因被告王某是各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租罐押金等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盛君公司、王某共同辩称,被告盛君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被告盛君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履行完毕。被告王某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十月田姜园生产基地。原告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供货8次,共计189644.4元。二被告已于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货款。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的两份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原告无权替其他公司主张债权。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新坐标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为茂威公司和盛君公司,具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具有原件核对。虽然合同相对人为茂威公司和新坐标公司,但是二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确认该合同为其以第三人新坐标公司的名义签订,并且确认合同已经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和新坐标公司,具有原件核对。原告及二被告均非上述合同的主体。虽然原告提交了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但是原告是否应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律判断,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YH2017-35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为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和新坐标公司,具有原件核对。原告及二被告均非上述合同的主体。虽然原告提交了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但是原告是否应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律判断,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虽部分有被告***签名,但其内容为“已收到对帐单据”,并非对对帐单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以此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2523.2元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9104元的转账凭证,虽为网络打印件,但该证据可以在网络上核对,且属于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水泥罐20000元押金凭证,无原件核对,且所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虽然有原件核对,但是原告是否应承受上述主体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律判断,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茂威公司(乙方)与被告盛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总价约为115000元的袋装PC32.5R的华润水泥……供货地点为华润昌江水泥厂……”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十月田工地供货。2017年12月1日,被告盛君公司、王某以第三人新坐标公司(买方、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卖方、甲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海南省农村公路交通扶贫六大工程十月田姜园生产基地公路项目提供润丰牌水泥,供货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交货地点为十月田姜园生产基地……若协商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该合同供货,二被告亦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原告认为二被告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还应履行案外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清偿所有的货款,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遂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新坐标公司(买方、乙方)于2017年3月2日与案外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华润润丰水泥,供货时间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交货地点大都在昌江市内或邻近东方市交界处、棋子湾工地、乌烈工地、叉河工地;如产生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新坐标公司(买方、乙方)于2017年8月左右与案外人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卖方、甲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华润润丰水泥,供货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提货地点为华润水泥(昌江)有限公司昌江基地、华润水泥(昌江)有限公司金江粉磨站……乙方从甲方购入的水泥只能在昌江县华润中间桥改造工程区域内使用;若产生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8月6日,案外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新坐标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与我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向我司购买工程所需水泥,该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茂威公司,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茂威公司享有与承担。”案外人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新坐标公司于2017年与我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H2017-35),向我司购买工程所需水泥,该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茂威公司,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茂威公司享有与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盛君公司、王某以第三人新坐标公司的名义与其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供货总额合计189644.4元。被告盛君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9104元,至此,该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证明二被告收到其供货的货值总额及二被告尚欠其货款的金额。原告未能证明案外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相对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承受已经取得了第三人的同意。原告未能证明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罐押金20000元与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君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二被告确认的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原告的自认,2017年12月1日《水泥购销合同》的货款已经清偿。另,原告未能证明2018年3月1日的《水泥购销合同》的供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因此,就上述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坐标公司与案外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本案的原、被告。虽然两案外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进行了说明,但是这些说明的内容涉及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原告未能证明案外人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元行投资有限公司相对于第三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承受已经取得了第三人的同意,故原告主张其取得上述两份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本院不予认定。就这两份合同的货款,原告并非适格主体。被告亦非这两份合同货款的适格支付主体。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儋州宇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水泥罐押金20000元与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盛君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茂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7.38元(原告海南茂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南茂威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薇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二O二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方明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