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沙邦溪金狮水泥制品厂、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247号
原告:白沙邦溪金狮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草头村委会旧办公楼后地块。
经营者:余兵。1984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白沙邦溪金狮水泥制品厂。
被告: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海阔天空国兴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6PA0T。
法定代表人:王儒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沙邦溪金狮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金狮水泥厂”)诉被告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水泥厂经营者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狮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人民币合计169423.8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经原告经营者余兵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儒刚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位于昌江棋子湾停车场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口头约定2017年农历年结清货款。约定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未能按时付款。2018年6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供货专用发票并称很快就可以拿到钱,但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专用发票后,被告迟迟不付清款项并一直拒接原告电话。
被告盛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材料款发票的事实;
2.《兄弟水泥制品坊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信息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据3是原、被告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6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等建筑材料,原告在送货单上记载砖块名称、单位、数量,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经核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款为169423.8元,并依被告要求开据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因无一致陈述不能确认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泥砖、彩砖等生产销售,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送货单、发票来看,2017年6月份至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虽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的商户名称不是原告,但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已实际履行送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材料款累计169423.8元的事实。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款169423.8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的款项为159423.8元。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发票,故被告应在发票出具次日支付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沙邦溪金狮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59423.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沙邦溪金狮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844.24元,由被告海南盛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颜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信超链:案例7篇裁判580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