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702民初9042号
原告:张掖市魁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二环路****C段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4119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州区上***儿闸村一社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14WL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掖市魁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魁良建筑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魁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提供钢结构架面喷漆不符合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4097.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原告中标承建位于甘肃省张掖市××区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2022年3月1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加工完成的钢结构,钢结构加工依据为由原告提供**或签字确认的图纸、说明及有关技术材料为准,加工劳务费用为1200元/吨,总价按实际加工量计算,被告应按图纸设计去精准计量所需材料(含抛光、底漆、小附件加工制作);加工期限为60天,自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按照图纸要求,被告交付的钢结构漆膜厚度应当为125微米,但被告实际交付的钢结构漆膜厚度为25微米左右,经工程监理验收,钢结构漆膜厚度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钢结构进行补漆,但被告拒绝补漆。之后原告请第三方***峰恒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掖市硕昌商贸有限公司对交付的钢结构进行维修喷漆,共计花费104097.66元。2022年5月8日,经原告补修后,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钢结构漆膜厚度合格。就上述争议,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甘0702民初7734号案件)],东北郊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抗辩并反诉,法庭告知原告另案诉讼后并案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在甘州区法院审理的(2022)甘0702民初7734号案件中,案涉钢结构是由案外人张掖市钰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顺物资公司”)制作,被告已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属于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钰顺物资公司与原告魁良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物资公司为原告提供钢板(钢结构)。同日,原告魁良建筑公司与被告陇鑫铭钰建设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钢结构件,但被告陇鑫铭钰建设公司并未参与《钢结构制作劳务合同》的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钰顺物资公司,案涉钢材***物资公司提供,实际加工制作方亦是钰顺物资公司,故钰顺物资公司既是供货方,又是加工制作方,原告***物资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与案外人钰顺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上事实已为本院于2022年12月5月作出的(2022)甘070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四)已为人民法院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原、被告对此无需再行举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作出(2022)甘0702民初77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案外人钰顺物资公司直接向原告魁良建筑公司支付材料、加工费合计719230元以及违约金,被告陇鑫铭钰建设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案涉钢结构架面喷漆不符合标准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魁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2元,退还原告张掖市魁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