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弟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大港新村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益波,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花塘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信宽,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甬升新型建材厂业主,住岱山县衢山镇三弄路70号。
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信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天海公司因承建宁波市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工程向毛信宽购买水泥砖。2007年6月28日天海公司向毛信宽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6月7日止,宁波市海曙甬升新型建材厂送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工地水泥砖274 000块,单价为0.21元/块,合计金额:伍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小写:57 540元。”在该结算单的收货单位处加盖了“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
毛信宽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海公司支付货款57 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天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承建的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工程于2007年4月29日竣工验收,未收到过毛信宽提供的水泥砖。其职工张伟海私刻印章,本案系不实诉讼。请求驳回毛信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海公司与毛信宽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天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毛信宽诉称合法,予以支持。天海公司称张伟海私刻印章,涉嫌犯罪,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天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信宽货款57 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239元,减半收取619.5元,由天海公司负担。
天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天海公司承建的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工程于2007年4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何来需要水泥砖;2.在欠条上签字的系张伟海,而该人并非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经理,对张伟海的签字不予认可;3.送货单及入库单上的签字人员非其公司员工,对他们的身份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毛信宽的诉讼请求。
毛信宽口头答辩称:一、我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结算单及送货单和入库单,可以证明。从2006年7月份开始就向天海公司送货,一直到2007年6月份为止。大部分的水泥砖是在天海公司竣工验收之前送的,而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之后,天海公司为了附属工程需要,又向我购买了部分水泥砖;二、关于张伟海的签字及送货单、入库单上签字不予认可的问题。一审中天海公司提供了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及明细表,却没有本案的关键人物张伟海的工资证明,但天海公司承认张伟海系其职工及联络员,为此一审法院推定天海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不全,不能全面反映其单位工作人员情况。我提供了送货结算单、送货单及入库单,送货单及入库单是为了印证送货结算单,在送货结算单上除了张伟海的签字外,还有项目部的专用章,该项目专用章是天海公司所有,并代表天海公司在承建的北仑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使用过,因此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发生过水泥砖买卖法律关系及金额多少。毛信宽提供了绝大多数的送货单及2007年6月28日加盖了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水泥砖买卖关系。天海公司辩称结算单的印章系张伟海所偷盖及双方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239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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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 海 波
审 判 员 洪 学 军
审 判 员 潘 丹 涛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夏 晶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