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弟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甬商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协作大厦(大港新村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益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下河村。
法定代表人:俞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七,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25日,天海公司与上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上峰公司向天海公司提供普通水泥2 000吨,单价260元,总金额520 000元(数量按实际数量为准,价格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交货由需方提前一天通知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至100吨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还就水泥质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等作了约定。张伟海在该合同下方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后,上峰公司共向天海公司提供水泥41 000元,后天海公司支付上峰公司货款20 000元,余款21 000元由张伟海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贰万壹仟元正;天海公司张伟海;2006年8月11日。后天海公司一直未向上峰公司支付该款。上峰公司曾于2008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海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撤诉。另查明,上峰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变更为现名;张伟海当时系天海公司员工。
上峰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以天海公司未完全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天海公司立即支付给上峰公司水泥款21 000元。
天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张伟海不是天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天海公司没有授权张伟海对外签订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伟海向上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天海公司无关。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海公司虽然否认和上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上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伟海作为天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上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伟海是以天海公司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张伟海是代表天海公司从事相关民事行为,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海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上峰公司向天海公司提供水泥后,天海公司理应支付价款。现天海公司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天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峰公司要求天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天海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峰公司货款21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天海公司负担。
天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为张伟海及上峰公司,张伟海也不是天海公司承建的北仑压铸模具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张伟海无权代表天海公司与上峰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张伟海个人意思表示,上峰公司所提供的欠条是张伟海个人出具,上面也没有天海公司的盖章,故张伟海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张伟海个人承担,跟天海公司无关。同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签订日期发生涂改,该合同也存在瑕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峰公司答辩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不仅有张伟海的签字,而且盖有天海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故该合同为天海公司而非张伟海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可以看出张伟海是天海公司在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工程上的委托代理人,故之后张伟海向上峰公司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合同日期2006年6月25日可以与合同最后的合同有效期限相互对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天海公司与上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伟海于2006年8月11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天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张伟海虽然不是天海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张伟海曾作为天海公司的职工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下方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名为“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故上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伟海为天海公司北仑压铸模具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有理由相信张伟海于2006年8月11日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代表天海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张伟海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应视为代表天海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天海公司承担,天海公司应及时向上峰公司支付相应水泥款21 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浙江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文 君
审 判 员 徐 梦 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