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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384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1-30)。
法定代表人:侯用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克,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所在地:河南省梁园区金银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00005842450M。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勇,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克、王梅、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6,2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0日起以206,226.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起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原告借用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由原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于2019年3月份变更而来)对“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投标,并成功中标。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签订了《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合同价款为1,778,617.68元、工程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到期,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到期后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6,226.40元应予支付,但对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一直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因为我们账户冻结了,没有账户接受这笔钱,被告梁园规划局也没有给我们这个钱,没办法把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二、答辩人与**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也是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被答辩人属于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资格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无权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且利率主张过高。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验收小组、监理公司、当地政府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后,才能无息退还。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公司中标由被告梁园规划局招标的“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工程。2016年8月29日原告**借用**公司资质与梁园规划局签订《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合同主要约定:由**公司承包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土地第三标段的整治,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期120天,工程价款为1,778,617.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市局下达验收批文之日起算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下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变更追加工程款283,646.33元。
原告组织人员并投入资金进行了施工,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2021年2月2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该项工程价款为2,062,264元,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06,226.4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梁园分局更名为现名称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公司资质与被告梁园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2020年12月30日市局领导进行了审批签字,一年质保期应至2021年12月30日期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暂扣的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206,226.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应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支付原告**质保金206,226.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6,22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3.4元,由被告商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梁园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