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81民初383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拉哈镇红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57866344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讷河市通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原告***、***诉被告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2022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692,137.20元。2.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以7,692,13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利息为1,179,215.17元,本息合计8,871,352.37元。3.要求被告以7,692,13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对被告“拉哈镇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工程款金额为7,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二原告合伙以第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拉哈镇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为一口价9,800,000元。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主体完工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2、合同签订第二年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款。3、合同签订第三年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
2017年3月28日,被告就“拉哈镇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补办申请立项手续,并于2017年9月28日,就该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2017年10月2日,第三人**公司中标,当日第三人**公司授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2016年7月1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2017年10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9,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7月1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在合同外追加了地沟、围墙、烟囱基础、热力管线墩基础、排烟道工程等工程,工程价款为1,305,702元。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总价款为11,105,702元。
2017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陆续给付合同内工程款3,413,564.80元,尚欠合同内工程款6,386,435.20元。合同外追加的工程的工程款1,305,702元分文未付。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7,692,137元。依据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工程款应在合同签订第三年即2019年7月1日全部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7月1日。利息按照2019年7月1日3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综上,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向二原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应依法给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是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追加***为第三人。
热力公司辩称:1、***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因为案涉工程与***无关,应驳回***的起诉;2、***与被告在2016年7月1日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4519.52平方米,包括了输煤、除渣等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一口价980万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能全资垫款致使工程进展缓慢,该工程在被告公司不断地注入材料款工程款后至2019年10月才完工,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延迟了2年,合同完工后***与被告至今没有结算,经被告自行结算按照被告公司财务账目统计,被告已付***工程款5,096,456元,公司自行向案涉工程支出了工程款及材料款3,539,147.23元,案涉工程经最后实测面积为3854.4平方米,按照实测面积该工程款的总价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为准,实际的工程款为8,357,765.33元,通过以上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尚不欠***的工程款,如在法庭上或经原告详细结算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不推卸责任,能够足额承担给付义务。
**公司**:拉哈镇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是***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归***所有,我公司不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
***未到庭**,但向本庭交纳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是公司行为,答辩人与被告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因此***根本不承担被告公司的任何责任,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1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修改讷河市红光热力责任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6年7月1日热力公司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约定工程名称为:拉哈镇热力公司热源厂,地点为:讷河市拉哈镇西南街,工程结构为:主体框架结构,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水电安装、避雷带的安装、爬煤、出灰系统,建筑面积为:4519.5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包该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约定:工程款先由乙方垫付,主厂房、输煤、除渣工程造价一口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佰捌拾万元整)980万元整。承包范围约定:1、本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和场区三通一平。2、乙方承包以下项目:1)主体工程:该工程为框架结构,4层高按设计图纸施工。2)装饰工程:内外墙抹灰、粉刷。3)电照工程:室内照明、插座、接地、防雷等。4)水暖工程:上水、下水、暖气、消防等。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主体完工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2、合同签订第二年应支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3、合同签订第三年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4、施工完毕乙方提供全额工程发票。施工工期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从施工基础承台开始至竣工验收合格即2016年7月1日开工至2016年10月31日竣工。(锅炉房主体9月30日完工)。注明因工期紧、工程施工难度大,部分工程虚(应为需)结转下年供热停止后再施工(如地面工程、粉刷工程等等)。
2017年10月2日热力公司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拉哈镇集中供热改造工程二期项目,约定总建筑面积4697.62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价为9,800,000元,***在委托代理人处**,双方以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庭审中双方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的。
热力公司在“拉哈红光热力合同外项目明细”上**,该明细中含循环水泵等25个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05,702元。
2017年6月25日***与热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2016年所完成的施工任务基础上,甲方2017年拨付给***施工人工费50万元,用于完成2016年签订工程合同未完工程的全部人工费…..由甲方从乙方材料款中扣除。
2017年7月9日***与案外人高兴、***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主体五项、二次结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砌砖工、架子工、放线工、塔吊工(不包括抹灰、外墙保温、楼面找平层,楼梯踏步瓷砖理石装饰)交由高兴、***完成。
热力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共为4,306,435元。
另,第三人***在热力公司财务核销入账的凭据上签字批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及原告出示的2016年7月1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2017年10月2日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一份、拉哈红光热力合同外项目明细、砂石票据71张、来源于被告财务的凭证及相关票据共计43张、***与***的通话录音6份光盘及文字转换材料、***与***的通话录音4份光盘及文字转换材料,热力公司出示的通知书一份、土建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两份、已付***工程款明细账两页、付款单据85份、被告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明细表(1)、单据10页、被告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明细表(2)、单据9页、被告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明细表(3)四项、单据13页、被告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明细表(4)、单据6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系热力公司与**公司,但事实是***是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做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第一热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第二,***的主体资格;第三,***是否为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的关联性。
首先,关于热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合同的总价款。庭审中热力公司以不动产权证为证据,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854.4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4519.52平方米,按照合同面积和合同一口价换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8357,765.33元,而非合同约定的一口价9800,000元。本院认为产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不能代表全部的施工面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以双方合同约定一口价9,800,000元做为工程价款,另热力公司在“拉哈红光热力合同外项目明细”上**,项目外工程价款为1,305,702元,计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105,702元。
庭审中热力公司出示了已付工程款明细账两页及付款单据85分,证实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96,456元。
其中(1)对2017年7月28日凭证号10金额43,200元的票据,二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改造所用材料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票据上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对2017年9月25日票据1张101,175元及2017年9月28日票据2张3,825元及65,000元,共计3张,二原告认为第4笔凭证号20金额为65,000元与第3笔2017年9月28日65,000元是重复的,前3笔均记载为苯板或苯板保温。原告认为苯板是被告方自己违规单独加的与原告方工程无关,因为锅炉房不允许加苯板,苯板是可燃物,图纸设计是没有苯板的,原告是按照图纸施工,故对这4笔均不认可;热力公司对凭证号20金额为65,000元与9月28日65,000元是重复的予以认可,并认可与前面第3笔是重复计算的,应予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主张第4笔65,000元由***本人签字,确实是用于外墙保温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合同虽里面没有明确标明保温,但是主体工程的一项。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苯板或保温,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3)对2017年10月3日凭证号20金额20,000元,原告主张系***土建工程款建外网的费用与本工程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上收款人为“***”,并明确明注了“外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4)2017年9月29日凭证号20金额5,000元,原告主张是***干换气站的费用,与本工程无关;
(5)2017年10月21日凭证号13金额10,000元,原告主张是***建厕所与本工程无关;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热力公司认可原告对(4)(5)的主张,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6)2018年1月18日凭证号3金额1,900元,原告主张是***用酒的欠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黑土王酒业出库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调整,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7)2018年1月31日凭证号11金额265,000元,原告主张是***干外网的费用与本工程无关;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热力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8)2018年3月6日凭证号2金额68,875元,原告主张是***买酒的欠款与本工程无关,***与酒厂有往来账,酒厂欠***工程款,另行结算,供热公司和酒厂是一个老板,就是第三人***,***将酒厂顶工程款的酒钱不应该用到热力公司锅炉款中;
(9)2019年2月28日凭证号12金额8,880元,原告主张是欠的酒钱与本工程无关;
(10)2022年3月27日凭证号30金额20,336元,原告主张酒钱与本工程无关;
热力公司认可(8)、(9)、(10)是***买酒的欠款。本院认为***欠酒款与本案无关,且***不同意在本案中调整,故本院对热力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11)明细表中记载的奥迪Q5一辆450,000元,原告认可抵账400,000元;庭审中热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原、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12)明细表中记载钩机(履带式)金额200,000元,原告主张是酒厂顶给***的工程款,与本工程无关;经双方确认,热力公司认可系酒厂顶给***的工程款,同意应在已付工程款中减掉。本院依据原、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13)欠据160,000元,原告主张虽然出具欠据,但被告并没有给***交付160,000元或给***的工人开资160,000元。当时工人上访在信访办要人工费,为了息访被告承诺让***给出160,000元的欠据,然后给工人开工资,但是没给开资。经本院明示热力公司未出示转账凭证或资金流水等相应证据佐证证实该欠据上的160,000元已实际给付,本院认为只有欠据热力公司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经计算:热力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051,465元。
热力公司出示了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明细表4张及单据,欲证实由于***无能力垫资施工,被告自行支付工程费及材料款1,331,855元。二原告对明细表2中的2018年1月31日凭证号10的塑窗50,000元、2018年2月6日凭证号25八孔砖58,000元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了热力公司提供的砂石及运费金额为66,770元、红砖价值80,000元,共计254,77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主张均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工程,均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对除原告认可的证据其余的证据,因系热力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又无证据佐证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计热力公司共付工程款金额为4,306,235元。经计算,热力公司未付工程价款为6,799,467元。
其次,***是否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为**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公司明确表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是合作关系,案涉工程***有一部分投资,并同意在工程款中给付。且从***与***、***的通话录音中可知,二人对***为***涉案工程出资、合伙完成工程施工均知情。因***对与***在本案中共同取得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与***共同作为本案原告并不侵害被告或第三人的利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与***共同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是否为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10份及***签字报批的热力公司的43张票据。证实***向***及***索要案涉工程款,通话中***表示要钱找***,***说让**和会计和***对账后欠钱给钱。用以证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热力公司对***为实际控制人不予认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并不必然与公司一起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热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张***是否为热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热力公司的债务并不存在必然关系。
关于未付工程款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履行的是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是在2019年10月结束,原告主张主体工程是在2017年10月份完工2019年是锅炉安装。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主体完工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款。合同签订第二年应支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合同签订第三年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款。即至2019年7月2日工程款应全部给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热力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故本院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足额给付截止日2019年7月2日做为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挂靠**公司建筑施工,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的权利。且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从2019年7月2日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至2021年1月1日已超过十八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第25号)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799,46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讷河市红光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