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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94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志,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用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吴**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1502民初1839号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民终311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1502民初183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作出(2019)豫1502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申4346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2)豫15民再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502民初7105号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吴**志、**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2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请依法判令被告**、***、吴**志、**立即连带归还保证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请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及归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五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通过招投标程序,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因故退出)签订了《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工程)》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50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1月正式开工,至2015年7月份该项目A3号主体封顶、外粉结束;A2主体完成50%。由于建设方原因工程停工至今。期间经多方部门协调,要求复工,但该项目的投资合伙人之间相互扯皮,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所有工人工资无法正常发放。2017年1月10日根据已完成的工作量经核算被告方共计支付1561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539万元。当时由于接近年关,被告方仅支付了110万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一、本案遗漏当事人,被答辩人无权单独起诉。2013年11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被答辩人系合伙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被答辩人无权就本案单独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539万元的欠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39万元的欠条是为了年关临时解决农民工工资虚拟的两张票据,报给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单位(信阳市工业城管委会名下的汇盈公司)作为参考,此票据不是结算依据,况且539万元的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而“结算明细表”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还没有结算,就知道双方欠款539万元?很显然,539万元欠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劳务费的结算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的539万元劳务费所依据的工程量已经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21)豫15民终910号判决书予以否定,539万元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诉称的539万元劳务费所依据为2017年1月11日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上案涉工程量为5000万元,仅被答辩人劳务费就达2100万元。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21)豫15民终910号判决书中,案涉工程量为3478.971118万元,二者相差1521.028882万元。如果按被答辩人的诉称,被答辩人的劳务费2100万元、加上钢材款1130万元,就达到3230万元,如果在加上商砼款697.9435万元,总金额达3927.9435万元,很显然539万元欠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甲方以本次实际建筑面积建设,每平方米360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二层封顶完成三层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付总工程量的95%,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按该两条约定,双方系据实结算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量的结算,为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应当按实际工程量、按每平方米360元的价格进行工程量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四)、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工资款75.5万元、退还被答辩人保证金50万元,应当依法扣除。2014年11月8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A3厂房的工资款人民币75.5万元、2014年11月8日退还被答辩人保证金50万元,这两笔款,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有收条为证,应当依法扣除。五、***只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伙人,不应当在项目中享有权利义务。答辩人因身体原因,于2015年底就口头委托***作为受托人全权处理**项目的所有事宜,后来***提出,口头委托不正式,所以2016年10月18日又在信阳市***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信阳市***证处作出(2016)信景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对于***为答辩人处理**事务,答辩人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2016年3月9日的539万欠条,是***作为答辩人的代理人履行的代理行为,法律不能仅凭***在欠条上签字了,就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一点,在原二审中,答辩人专门写了该情况说明。《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161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只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所有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合伙协议,***也没有对项目投资一分钱,如果判决***为合伙人,将侵犯答辩人权益。***不是合伙人,不应当在项目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的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二、***在**工程中签字均是基于其与**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系代理人经过授权的职务行为,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主张的539万及劳务费总结算单据均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吴**志的答辩意见为: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诉请的工程劳务费429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全部施工凭证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在无法证实工程量的前提下,***主张工程劳务费丧失了事实依据。**和***均不具有相应的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归结于无效,在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及是否验收合格后,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参照合同约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其次,根据此前庭审情况,***承认收到150万元拨款应该予以全额扣减,至于在收到该款项后,***再将50万元款项付给谁是出于其个人意思表示作出的权利处分,该50万元款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应另行主张,但不能改变其已经收到150万元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案涉工程项目未竣工、未结算、未交付,并且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故***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吴**志对于***主张的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并不知情,***应该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应结合**、***的**和案件事实予以查证。2、吴**志没有作为合伙人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志系合伙人,吴**志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而主张权利。3、吴**志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首先,吴**志是否应该列为被告取决于吴**志是否系案涉信阳电子产业园项目**的合伙人。合伙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组织,并且合伙需要签订合伙协议,入伙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历次案件审理中,**、***均不能说明对于合伙的投资和入伙情形,吴**志从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也未取得任何收益,并且**作为案涉电子产业园项目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关联案件中与***多次对四人之间是否系合伙人区别对待,明显涉嫌合谋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志系案涉项目合伙人,此前关联案件并未就四人是否系合伙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一致,并且**、***二人本身就对谁是合伙人存在争议,故在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合议庭应该就本案对案件事实进行独立审查。否则,不应简单粗暴的认定吴**志与**、***系合伙关系,进而判决吴**志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志是否系案涉项目合伙人,事实上也不影响***的权力主张,***并没有丧失权利救济渠道。在到底四人之间是否系合伙人本就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应该将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进行另案处理,在另案确认四人是否系合伙关系后,才能真正查明责任承担主体。最后,**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其对谁是合伙人心知肚明,其掌握谁是合伙人的最直接证据。但**在历次关联案件中,立场多次发生改变,主张和**相互矛盾,故合议庭对于合伙关系的处理应该更加慎重。假设不能确认合伙关系,**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不比他人智商低,在掌握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可能放任其自行承担责任的风险,必将会提起合伙关系确认之诉。吴**志系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为了获取项目材料供应资格和追求利益,在**提出利益**的情况下向其提供资金,并且没有参与项目经营管理,本身就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因此,答辩人吴**志希望合议庭对合伙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被答辩人无权单独起诉。2013年11月16日,答辩人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系合伙人,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被答辩人无权就本案单独起诉。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539万元的欠条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据以主张人工费的主要证据内容不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的主要证据是2017年1月11日的表格,但该表格的内容并不真实。首先,该表格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也作为证据出现过,与本案的表格内容不一致,一份有答辩人的**,另一份没有。并且上两个表格内容有明显涂改的地方。其次,在另案生效判中,该表格的证据效力也未被法院采纳,故该表格内容不真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应当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清单,或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劳务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已经书面声明放弃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的权利。早在2018年4月1日,原告***就向答辩人出具书面《承诺》,2019年4月1日又进行追认。《承诺》内容为:“本人愿对信阳市汇泽实业公司(**公司)电子产业园A区A2A3生产厂房的大清包全部人工费,与***的项目负责人所欠人工费的清单自行协商解决,否则诉讼法律程序,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2018年4月1日,2019年4月1日”在该承诺书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人工费诉诸法律程序解决时,与答辩人无关,不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书面承诺对答辩人主张人工费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次诉讼又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违反了民法“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应当支持其对**公司的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作为转包关系中的发包人,已经超额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均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实际欠款金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所诉是基于与其他被告项目内部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我们公司无关。2、本案是2015年之前的工程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公司及汇盈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原告身份信息。二、《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本案原审案号(2019)豫1502民初1839号卷第111页《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1、被告**以被告**公司项目承包人的名义将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工程中的A2、A3号厂房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2、与原告一起合伙承包涉案劳务的**退出了合伙。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三、本案原审(2019)豫1502民初1839号案件中被告吴**志的答辩状(卷第16页)、卷第105页庭审笔录倒数第9、第10行。证明内容:1、吴**志在答辩状中自认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2、吴**志自认与**合伙。四、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346号民事裁定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再30号民事裁定书、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在涉案A2、A3工程中,被告**、***、吴**志、**系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五、《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目A2、A3厂房》结算表、本案原审[案号(2019)豫1502民初7105号]中卷第217页《质证笔录》第12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5588号民事判决,信阳市浉河区法院(2017)豫150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被告**公司与**系非法挂靠施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相关劳务费、退保证金结算表上加盖了公章且自认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保证金收条一张、欠条一张、劳务工程结算单一张、**项目A2A3厂房结算表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内容:五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150万、工程劳务费429万元,拖欠起始时间自2016年3月9日计算利息。***两次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年初收到**公司支付的160万元劳务费,***收45万元,**公司收到5万元,这个5万元在4个自然人被告与**公司的另案中已经退还,以上事实在(2021)豫15民终910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利息应当在结算之日起支付。15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与**签合同当天交付,**是基于承包工程收取,退还及交付均记录在双方合同中,因此150万元保证金是各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要求5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豫1502民初1839号判决书真实性及目的均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询问笔录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使用,况且在整个诉讼中,**一直没有参与诉讼,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共同签署的,**是劳务合同相对方,**是否退伙是其与原告之间的内部问题,**没有与**退出的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所以**现在仍然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3同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2019)豫1502民初1839号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911号判决书,**没有参与诉讼,911号判决书已经被中院判决予以撤销,所以这个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使用。证据5、7105号、5588、2735、2443号判决书均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我们予以认可,**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是挂靠**公司施工,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退还保证金。证据6、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2014年11月8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对欠条及劳务结算单、结算表、二份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是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也被信阳中院910号判决均予以否定,与结算单工程量不符,所以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合同是三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是否退伙仅在与原告合伙内部产生效果,**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本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产生**不参与诉讼的效果。证据3答辩状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8361判决被中院改了,911号判决书已经被中院撤销,4346号没有明确认定我们是合伙人。证据5内部承包合同与我们无关。证据6、保证金收条与我们无关,欠条内容是虚假的,日期是倒签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举证的结算与**公司**的结算单不一致,结算表不符合本案事实,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证据6结算表是2017年,打条子时间是2016年,结算款539万欠条时间数字是修改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吴**志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另案诉***、吴**志侵权案件中及在2017年平桥区执行异议911号案件中,有一个笔录,该两案件中笔录中程序相互矛盾,应该作为新的证据证明**4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不真实的,是**基于个人利益作出的虚假**,进一步印证4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存在巨大争议,无法定性。合议庭应对合伙进行实质性审查或另案处理。待确认之后,确认责任承担主体,不影响本案原告的基础权利主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裁判结果未生效前,任何关于结算工程量、合伙关系的认定都将改变案件的结果,且本案事实复杂,请求合议庭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后对证据再进行采信。证据5、无异议。证据6、保证金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欠条、劳务工程结算单、厂房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在另案**公司诉**等8361号,910号判决中,各方对证据已经进行相应的质证,明确说明欠条、劳务工程结算单是倒签,且晚于2017年结算明细表。该两份证据已经被否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施工相对方其掌握项目施工的全部施工凭证,在现有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供相关的施工凭证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其已完工工程量。更无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不认可,**公司已经超付给原告工程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月11日的“结算明细表”、(2019)豫1503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豫15民终910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诉称的539万元劳务费所依据的工程量已经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21)豫15民终910号判决书予以否定,539万元欠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情况说明、信阳市***证处作出(2016)信景证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是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伙人,不应当在项目中享有权利和义务。3、2014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5.5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已付原告***工资款75.5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应当依法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说910判决书对原告劳务费标的予以否认,但是第2页倒数第4行没有否认,判决只是说了4个合伙人与**之间工程量问题,总金额不符,但没有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错了。A2A3结算表说结算5000万,表中总金额是***、**自己定的,没有***签字,***签字的是表的下部,保证金没退,尚欠539万劳务费。所以第一组证据目的是断章取义。证据2、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的代理人给***作证歪曲了事实,且说明的不是事实。公证书是合伙之后。有代理关系不影响合伙关系,合伙之间相互代理很正常。情况说明是主观证据与事实相悖。证据3不认可,是混淆是非,该证据也没有出示,具体时间没法质证,提供的仅是75.5万元或者50万元都是结账之前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代: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我不知情。2017年过年春节政府为了安慰农民工上访让我在表上签的字,我提交的证据中有情况说明。 被告吴**志的质证意见为:1、是否成立合伙法律明确有规定,并非**或者***想否认或者确认就能实现。2、对于合伙的委托代理应该有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才能确定的。3、**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同时该委托形成于2016年10月18日,根据合伙委托授权至少能证明吴**志在此时并非项目合伙人,另外案涉项目在2015年就已经烂尾停工。吴**志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工程停工烂尾后加入合伙,对于2017年1月1日结算明细表,吴**志并未参与该项目结算过程,更不知道其是否属实,如若原告主张依据欠条和结算表主张工程款,那么结算表里面539万元与原告此前形成的欠条系一致,这样就能侧面证实在后的结算表真实有效。否则只能说明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欠条是不真实的。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结算是内部结算,与我们无关。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证明***系张的委托代理,该公证书之间仍有限未经撤销或变更。2、平桥法院(2021)豫1503民初1414号判决书,证明***与**并非合伙人,**曾就此起诉,***已自认其并非合伙人,判决已生效。3、汇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新区管委会《情况说明》、**公司《情况说明》,证明1、工程尚未结算。2、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量仅为向政府报账拨付农民工工资使用,并非真实反应工程量或价款,不能作为决算依据。4、信阳中院(2017)豫15民终2594号裁定书。证明平桥法院(2017)豫1503民初911号判决已被撤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公证书在后。2、证据2的民事判决书,***自认对自己有利的无任何证明效力。3、证据3不符合证据3性,证明目的不属实,***在欠条、结算条签订了7个名字,现予以否认,没有证明效力。4、证据4,虽然911号判决书被撤销,但是判决第2页引用原告诉状内容,诉称该工程是被告4人合伙,不是**一人所有。综上,我方对以上四份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已经委托***全权处理**的相关实施,对真实性及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志的质证意见为:141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生在2017年之前,我们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几个被告是内部纠纷,与我们无关。 原告***、被告**、***、吴**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信阳市汇盈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高新区中环路以南、工二十二路以西地块的信阳××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项目发包给**公司,工程内容为A2-A6厂房、B2宿舍及物流配送中心等一期工程项目约70万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14年4月1日,**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工程中的A2、A3厂房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被告**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接工程,未提供相关建筑资质。2013年11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在工程开始前已经退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信阳电子产业园及国际物流配送中心(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本工程以实际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米36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2月、2014年3月开始进场对A3、A2厂房施工,至2015年7月,A3厂房主体封顶,A2厂房主体完成50%。2016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A2、A3厂房项目大清包***工程款5390000**,人民币***拾玖万**。”2016年4月6日,被告**签字认可《劳务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清包班组:***土建施工队,1、合同面积:(1)A3厂房面积46745㎡,A2厂房面积23913㎡,2、合同款:(1)A3:46745㎡×324元/㎡=1514万元,A2:23913㎡×245元/㎡=586万元。3、已付工程款1561万元,下欠余款:539万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项目A2、A3厂房》工程款结算明细表格上签字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为70%,尚欠原告工程款539万元。**已付工程款2866.8万元,**尚欠工程款2133.2万元。保证金已交付150万元,退回0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分别在上述《欠条》、《**项目A2A3厂房》结算表格、《劳务工程结算单》上再次签名,内容均为:“以上数据真实有效。” 原告***在(2021)豫15民终910号案件中确认自2018年7月19日开始原告为**公司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停工前即2016年3月9日已就其所作劳务工程款与**进行结算。2017年1月,发包方支付原告***160万元工人工资,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给付***45万元,给付**公司5万元用于发放工资。另案((2019)豫1503民初8361号)判决将**收取原告的5万元扣除返还给**等人。 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项目停工。直至2017年5月,在政府的协调下,由第三人汇盈公司投资启动工程复工。2017年8月,该项目全权由信阳汇泽实业有限公司接手,但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开发商与**公司、**公司与**之间均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二、被告**、***、吴**志、**是否是合伙关系。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四、欠条后原告又收到的160万元工程款中的5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45万元及**5万元)如何认定?五、保证金150万元是否应当全部退还?六、被告**公司、第三人汇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是否主体适格。原告***虽然与案外人**共同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但查明确认**签完合同即已退伙且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案涉工程是***自己干的,***单独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个问题:被告**、***、吴**志、**是否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志、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数次自认案涉工程系与**、**系合伙关系。如:1、平桥区法院(2017)豫15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中,***、吴**志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诉称:“平桥区人民法院因**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查封了我俩与**、**四人合伙承建的信阳电子产业园A2、A3工程,并冻结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该工程系四人合伙,不是**一人所有……请求解除对A2A3工程的查封、冻结”。2、2019年6月13日,浉河区法院(2019)豫15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中,***、吴**志作为被告在答辩中均未对作为共同被告合伙的事实提出抗辩理由,庭审笔录中吴**志**“**最初要施工,他拉我入伙投资,他转包给谁,签合同以及拨款我都不清楚。他给我出具的有个合伙协议和股份比例”3、(2019)豫15民终910号案件庭审中,***、吴**志出庭参加诉讼并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了答辩,自认为***、吴**志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志多次自认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同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15民终910号**公司起诉***、吴**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吴**志、**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做出确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346号裁定书第10页认为“(2021)豫15民终910号民事判决系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推翻本案判决”因此四个自然人的合伙关系应予确认。 被告***辩称其在涉案工程中签字均系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系经过授权的职务行为,并出具了2016年10月18日的委托书,但***签字确认的欠条系2016年3月9日、《劳务工程结算单》系2016年4月6日,书写欠条的时间在委托代理行为之前,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且在委托授权书出具之后,被告***即使代表**行使签订合同、工程预决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权限,但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系代理行为的抗辩,应该不能成立。 第三个问题: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的认定。虽然几个自然人在本案审理中抗辩欠条及结算单不真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单系虚假。同时被告吴**志、***在另案(2019)豫1502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后的上诉状中亦认可“2017年1月11日的**项目A2A3厂房结算单是**公司、**、***三方于签字**确认已完工程价款是5000万元,应当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吴**志、**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在对原告工人工资款已经数次核实确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欠条、工程款结算明细表、A2A3厂房结算明细单是不真实的,被告***虽然提供一份《关于2017年原**项目发放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表述的内容无法直接对抗或者抵消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被告辩称欠条及结算单虚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算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关于吴**志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即工程款结算后是否还能做价格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格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且本案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9)豫1503民初8361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放弃工程价格鉴定申请,故本案对被告吴**志的鉴定申请不应支持。 第四个问题: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中的50万元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结算单、A2A3厂房结算表中均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539万元。2017年1月26日**公司又支付给原告160万元,该笔款项系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收到该160万元款项后转付***45万元,转付**公司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另案(2019)豫1502民初8361号**公司起诉***、吴**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经将**公司收到***转付的5万元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计入了**和***等应收工程款中,那么**、***收到***转付的45万元及抵扣**公司的5万元合计50万元款项,不应计入原告已收工程款,即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不应计算该50万元,工程款结算金额539万元应当扣除110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429万元。 第五个问题:关于**收取原告的150万元保证金,如何确定金额。第二次庭审被告**提交两份原告于2014年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已经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75万元工人工资,应当一并扣除。原告辩解5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及75万元工人工资收条都是真的,但那是在结算之前,这样的收条有许多,后来在算账时都已经将收条金额扣除了,才产生的最后结算金额。该50万元保证金包含在2017年1月11日确认的已经支付的1561元的工程款中,2017年**项目A2A3厂房结算表中载明交付保证金为150万元,退还的保证金为0元。因为原告出具收条时间系2014年,双方结算时间在2016年,根据时间顺序,结合结算单和结算表,确认被告应还有15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第六个问题:被告**公司、第三人汇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建单位将内部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公司在《**项目A2A3厂房》结算清单上加盖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公司在(2020)豫1502民初7105号案件中2020年7月14日的质证笔录中明确表示《**项目A2A3厂房》结算单若加盖有公章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情形属自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三人汇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汇盈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系汇盈公司参与工程之前的费用,因此汇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个问题: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原、被告之间有不同时间段的结算单、欠条,最后一次结算单是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项目A2A3》厂房结算表,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12日起分段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 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330元,由被告**、***、吴**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权 书 记 员 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