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辉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建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柴岗乡西营村八一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09140125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8342632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16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用于项目建设的所需商砼都是从中间供货商处购买,商砼货款由上诉人与供货商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至于供货商如何与其采购的生产商进行结算是他们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最后,谁向被上诉人订购的商砼,被上诉人应该找其要货款,而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扶沟县恒科商砼对账单》和32***土发货单不予认可属认定错误,且缺乏不予认定的客观理由。第一,上诉人提交的《扶沟县恒科商砼对账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认为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不会让上诉人在该证据上写“此单据的签字不具备任何法律效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负责协助***找相关人员解决相关问题,以前所签字单据全部作废。”这段话。第二,上述手写内容明确写明了以前所签字单据全部作废,意思明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争议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第三,32***土发货单证明了上诉人就案涉施工项目从供货商**处购买了大量混凝土,上诉人并非全部使用被上诉人的商砼。而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需方为扶沟骨科医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首先,这32**货单写的需方为扶沟白马寺骨科医院或扶沟骨科医院,实际就是案涉项目豫东骨伤科医院。其次,虽然有些发货单上需方写的是扶沟骨科医院(**),但不能以此否认这些发货单就是上诉人用于案涉施工项目的商砼,因为需方写明的主要内容还是扶沟骨科医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达成本案诉争款项与上诉人无关的合意,被上诉人对这种合意的反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二审法院对原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6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是上诉人的员工错误。***与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上诉人也从没有聘请过***。***是***的员工,其不可能在一个工地有多重身份。况且,***是上诉人员工是***的**,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任何人不能为其他人设定义务。***和***均无权要求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员工。要认定***是上诉人员工至少要提供客观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发放工资的记录、凭证、授权书、委托书等。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或者其他人员的**,不能给上诉人设定义务,也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员工。在此基础上,***代表或者代理上诉人收取后续商砼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完成后续施工,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后续商砼款错误。上诉人与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施工的内容为根本不需要商砼。合同关系成立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义务在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一方。其只能证明交付商砼由***签字,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到该商砼。上诉人进行后续施工更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况且,如果上诉人进行了后续施工,必然在上诉人与**公司或者发包方之间重新建立关系。但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上诉人与**公司或者发包方建立关系的证据。***进入尚有**公司的合同,上诉人完成后续施工不可能没有任何证据。尤其是上诉人完成后续施工的合同及**公司或者发包方的付款凭证。3.一审以(2019)豫162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等裁判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一审已经查明,该等裁判已经被省高院再审,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执行。由此可知,该等裁判文书并未生效。依法只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在省高院对最终事实作出认定前,一审判决引用该等裁判文书认定本案事实明显错误,于法无据。4.上诉人在**公司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应为上诉人承包了该项目内部分工程,对外总要有人签字。上诉人并不因此承担项目商砼款的责任。即便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将工程经**公司又转包给了***,那责任主体也是***和**公司,并非上诉人。合同有严格的相对性,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不能突破***和**公司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5.因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后,相关责任可能由***和**公司承担,故列***和**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如所请。
***辩称,针对***的上诉不予答辩。
******见,针对***的上诉不予答辩。
扶沟恒科建材公司辩称,对***上诉答辩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第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其使用、购买了被上诉人混泥土比较多,没有结清的事实。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属于虚假**,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答辩如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第二、上诉人***在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979号案件中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前期进场施工,后期进场施工均由***实际施工,结合***退场以后,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的有***签收的商砼,及***在最后工程存在缺陷的签字,均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总实际承包人,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属虚假**,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商砼款114238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114238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土石方工程等;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8月6日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以**工程公司、**为被告、以河南安德置业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所诉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就本案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作出(2018)豫1621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起诉。***以**工程公司、河南安德置业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于2018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扶沟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621民初77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豫16民终48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扶沟法院(2018)豫1621民初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扶沟法院审理。扶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安德置业公司提起反诉,2020年12月23日扶沟法院作出(2019)豫162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豫16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扶沟法院(2019)豫162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扶沟法院经重审后,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16民终68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2022)豫民申22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在扶沟法院(2019)豫162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2021)豫16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和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终680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16日***以**工程公司名义(乙方)与河南安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室外院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含道路及停车场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1500万元,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9月初***进场施工.2015年9月19日河南安德置业公司修改了院区道路施工标准,路面由沥青变为混凝土。***施工过程中,**工程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工程总造价1500万元。2015年10月7日***进场施工,实际施工项目包含道路及停车场等工程。2016年5月***撤场,撤场时,工程未完工,***随后组织施工。扶沟法院(2021)豫1621民初192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河南安德置业公司投资建设周口豫东医院,2014年-2016年期间在周口豫东医院建设过程中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曾多次向周口豫东医院工地供应商砼。供货结束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与河南安德置业公司补签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中未显示签订日期,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仅有两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系格式合同,主要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结算价格、双方职责、质量验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与河南安德置业公司补签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同时补签了一份商砼款确认单,该确认单未载明确认日期及确认人员签名,仅有两公司加盖印章。该商砼款确认单中显示了提供商砼的日期、工程名称、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工程名称及对应总金额如下:......豫东医院路面1142382.3元(其中包括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合计1131280.3元、2016年6月为11102元)......,以上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向周口豫东医院工地供应商砼款合计1698422.3元。上述判决对上述确认单中扣除豫东医院路面商砼款1142382.3元和豫东医院***商砼款10790元余下的商砼款545250元由河南安德置业公司支付扶沟恒科建材公司。该判决还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8年6月份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与**工程公司、**及河南安德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程公司承建河南安德置业公司路面时欠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商砼款1131280.3元,并要求**工程公司、**偿还商砼款1131280.3元及逾期利息。扶沟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所诉称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就本案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作出(2018)豫1621民初27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起诉。在扶沟法院(2018)豫1621民初2717号民事卷宗中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供有**和***于2016年6月6日签名的扶沟恒科商砼对账单复印件及55份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在该55份发货单复印件中收货单位均为**工程公司(**),且收货人签名为**、***等人。庭审中***认可**是***的技术员、***是***的员工,**、***又是***、***和**工程公司共同的员工。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6日的商砼对账单复印件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商砼总方量为4272.19立方米、总价款为1131280.3元。该对账单复印件下方载明:“核对无误***2016.6.6方量已核对,**领走,待老板签字后生效。**6.6”分别为***代表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和**代表***或**工程公司书写上述内容。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53份发货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收货单位均为**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均为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附属工程、浇筑部位均为路面,收货人处有**、***、***、***、***等人。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6份发货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6月17日、收货单位均为**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均为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附属工程、浇筑部位均为垫层,收货人签名均为***;总方量为42.7方、每方单价260元,计款11102元。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骨科医院汇总对账单与其提交的加盖有需方河南安德置业公司和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公章的商砼款确认单基本一致,该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豫东骨科路面**(经理:***)、工程部位为垫层、路面、化粪池垫层,总价款为11423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与***、***和**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认定;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和**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商砼款是否应予支持;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与***、***和**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与***、***和**工程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工程公司(**)、工程名称为豫东(扶沟)骨伤科医院附属工程、浇筑部位为路面或垫层;且***认可**是***的技术员、***是***的员工和**、***又是***、***和**工程公司共同的员工;且***代表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和**代表***或**工程公司在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对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商砼款1131280.3元予以确认、***对2016年6月份商砼款11102元予以确认;同时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交的骨科医院汇总对账单与其提交的加盖有需方河南安德置业公司和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公章的商砼款确认单基本一致,该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豫东骨科路面**(经理:***)、工程部位为垫层、路面、化粪池垫层,总价款为1142382.3元;同时庭审中***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购买有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混凝土,只是辩称施工中不是全部购买的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经综合分析判断,对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与***、***和**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辩称***未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也未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的理由及***辩称***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二、关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和**工程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商砼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安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工程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与***、***和**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工程公司收到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供的商砼后,应在收到商砼的同时支付价款;基于2015年10月7日***进场施工、实际施工项目包含道路、停车场等及2016年5月***撤场、撤场时工程未完工和***随后组织施工的事实,结合扶沟恒科建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供应商砼合计1131280.3元、2016年6月供应商砼11102元的情形,同时结合***借用**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安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均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经综合分析判断,对扶沟恒科建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供应商砼合计1131280.3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和被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扶沟恒科建材公司2016年6月供应商砼11102元应由实际施工人***和违法转包单位**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扶沟恒科建材公司述称***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是在扶沟恒科建材公司追讨过程中在(2021)豫16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中才得知,在此之前的2018年,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曾向**工程公司及***雇佣的人员**主张权利,因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没有***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和案外人河南安德置业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因此被驳回起诉,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综合分析判断,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支付案涉商砼款的时间应为收到扶沟法院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豫16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起,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以***等为被告向扶沟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基数应以下欠商砼款1131280.3元和11102元分别计算。综上所述,扶沟恒科建材公司要求***和**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商砼款113128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11312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要求***和**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商砼款111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11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13128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11312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11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11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90.72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76.14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向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违约金及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2.***应否承担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后续商砼款项11102元及违约责任。
第一,关于***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否向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支付商砼款、违约金及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借用**工程公司的资质与河南安德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5月。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在(2018)豫1621民初2717号民事案件中提供有扶沟恒科对账单复印件及55份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在对账单中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商砼总方量和总价款,并有***和**签字确认,在55份发货单复印件中收货单位均为**工程公司(**),且收货人签名为**、***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其技术员,且***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购买有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混凝土,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与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在二审中称是由安德公司向***供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中提交的扶沟县恒科商砼对账单手写内容与***认可购买有扶沟恒科建材公司的混凝土相矛盾,其提交的32***土发货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借用资质的施工单位**工程公司对扶沟恒科建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供应商砼款113128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关于***应否承担扶沟县恒科建材有限公司后续商砼款项11102元及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2019)豫1621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2021)豫162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及(2021)豫16民终68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与**工程公司及**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民事判决进入再审不影响该部分事实内容的认定,因此***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述民事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21)豫1621民初979号案件中*****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该案证据可以认定***撤场时部分工程由***组织施工,上述*****及事实与***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称***不是其员工,但结合扶沟恒科建材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及***在一审庭审的**,可以认定扶沟恒科建材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供应的商砼用于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因此***应与**工程公司对扶沟恒科建材公司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7日供应商砼款111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2元,由***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