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安盟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3民初2909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在监狱服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姐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在监狱服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永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兴安盟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于2024年9月9日追加宝鼎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德公司、第三人宝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德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788,711元;2.依法判令被告宏德公司、***连带给付以9,788,7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2024年6月26日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宏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宏德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在合同上代表宏德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通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垫资施工了位于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的建设工程。2016年6月27日,***与***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当时是原告张某某的司机,所以后续的关于工程结算等事宜都是由***代表原告进行办理。2017年5月26日,第三人***代表原告张某某与***签订了《关于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工程事宜特别约定条款》,进一步对工程细节进行了约定。2018年4月5日,宏德公司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兴安盟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合算明细》共六页。第二页记载:双方合算1栋、2栋、3栋工程承包造价人民币15,182,45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第三页记载:以上是宝力根花金荣小区1、2、3栋楼工程项目甲方代表人***拨付乙方实际施工人员张某某的现金,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人民币4,647,389元(由第三人***代签)双方无异议签字。第四页记载:未完成工程量总合计356,840元。第五页记载:变更增加工程量,以上合计总数210,931元。乙方未完成工作量扣除145,909元,甲方余欠乙方工程款9,788,711元,并注明回访费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退回给乙方。工程款结算后二被告一直拖欠,现该小区已经施工完毕并入住。但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无奈只好作为实际施工人员向二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9,788,711元,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答辩人不欠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6年4月16日,宏德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宏德公司将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发包给宝鼎公司,答辩人在宏德公司一栏签字。2018年4月15日,答辩人与***、***进行了结算。综上,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系宝鼎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二是原告所述工程款金额错误,工程款金额应为5,600,000元,且已支付到位。2018年4月15日,答辩人、***和案外人***、第三人***签订宝力根花金荣小区1、2、3号楼工程施工合算明细,确认工程总造价15,182,459元;未完成工程量确定为356,840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确定为210,931元;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总合算明细,确认尚欠工程款9,788,711元(15,182,459元-4,647,839元-356,840元+210,931元-60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案外人张某受第三人***委托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于2022年7月13日,答辩人与张某、***(张某的儿子)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尚欠工程款9,788,711元,扣减工程税费及验收费用,确认最终欠款5,600,000元,用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2号楼从北往南数1、2、3、6号楼和10、11号门市还有3号楼北数第一门市共计7户门市抵顶所欠工程款,每户均价800,000元。上述房屋手续均已交付。综上,被答辩人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宏德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签订的合同、结算明细等都是受原告的授权委托。对于第二项请求同意原告以9,788,711.00元起诉,并且该结算明细上的确认都是原告委托的。 第三人宝鼎公司述称,宝鼎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不知情,宝鼎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合同也没有备案。宝鼎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没有投资,亦没有进驻施工。宝鼎公司不认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与他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资料和证据提供。综上,宝鼎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宝力根花金荣小区项目发包人为宏德公司;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作为转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解某能够证实***系原告方的施工代表,代为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证据3.关于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工程事宜特别约定条款。证明***作为转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与原告方的施工代表***重新约定复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同时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证据4.兴安盟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合算明细。证明一是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15182459元,其中被告方支付材料款4647839元,未完工工程量为356840元,增项工程量为210931之,应结算工程款为10388711元;二是工程回访费600000元;三是本案欠付工程款为9788711元。 ***对张某某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宏德公司与宝鼎公司,被告***在宏德公司一栏签名,能证明本合同与原告张某某无关,合同没有张某某签名,恰恰证明本案纠纷与原告张某某无关联性,其主张工程权利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协议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失效的补充协议,依据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第七条和被告***将向法庭出示的结算协议书的第三条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原告自认签字方是***,能够说明案涉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人,所以原告主张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借用资质承包这个事实与补充协议相互矛盾。补充协议的乙方按照原告说是***,***认为是***。这份证据再次佐证了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5月26日,因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复工达成的协议,第三人***在承包方一栏签字,证明***代表的是宝鼎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代表张某某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系承包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第三人***、案外人***在“乙方代表人”“乙方施工企业代表人”处签字,证明第三人***、***系宝鼎公司的代表人;对合算的所有明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经合算后余欠工程款9,788,711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次合算余欠工程款,被告***已用楼房顶抵了全部工程款,没有余欠;原告主张余欠工程款不仅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张某某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 ***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协议书;施工方、总验收、费用及差的工程和不合理费用表;授权委托书。证明(1)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给案外人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案外人张某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2)2022年7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确认了《施工方、总验收、费用及差的工程和不合理费用表》,同日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原合同《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2款约定2018年4月15日结算工程款尚欠9,788,711元,扣除后续工程税费及验收中产生的费用,最终欠工程款为5,600,000元;第二条第3款约定最终欠工程款用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2号楼,从北往南数1、2、3、6号楼和10、11号门市还有3号楼北数第一门市共七户门市抵顶所欠工程款,按每户均价80万元计算,共抵顶560万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原合同即《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截至本协议签订止,原合同及施工中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全部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如若本工程出现其他所有争议,由乙方张某负责,与甲方***无关;(3)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人签订了该工程最终的《结算协议书》,以原《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和2018年4月15日已结算部分为前提,对又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并对最终确认的余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用施工工地的楼房共7户门市支付了工程款,并已实际交付,双方所有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案外人张某又承诺再发生争议,由张某承担责任,即承诺免除了被告***的主体责任,故本案原告张某某因工程合同主张权利,应当向案外人张某主张;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微信图片(打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2020年11月30日,被告宏德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宝力根花金荣小区的不动产登记业务;被告宏德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宝力根花金荣小区的所有商品房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为案外人张某出具了盖有宏德公司公章的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将顶账的7户门市的信息登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案外人张某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在本人或他人名下,被告***履行了交付行为,尚欠工程款560万元履行完毕。进一步佐证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履行完毕;证据3.扎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宝力根花苏木金荣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函》(扎建函〔2020〕137号)、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明:(1)2020年9月27日,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意为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居民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2021年1月11日,居民***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案外人张某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期间,也就是2022年,顶账的七户门市可以正常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已提供了全套手续,案外人张某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完成产权交易。进一步佐证,七户门市被告***已履行了交付行为,在交付的时间节点,案外人张某完全可以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1页、房屋分户平面图2页、商品房登记明细1页。证明出卖人宏德公司盖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份都有房屋分户的详细信息,包括有户号、层数、面积等,同时该组证据又能证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明细内容,明细内容需申请人提供过户登记的仅需提供序号4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其他材料是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也就是出售人宏德公司已将顶账的房屋能办理转移登记的手续全部提交给了张某,履行了尾欠工程款的给付行为;证据5.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4)内2223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外人***作为另案的债权人在案件申请执行时于2022年7月4日申请法院扣押了金荣小区2号楼北数1-5号门市,与本案有关的也就是被告顶给张某的北数包含1、2、3,案外人***申请保全。该案在保全过程中经法院审理才下发裁定,结果为驳回了***的保全请求,也就是如果与本案顶账房屋有关的2号楼北数1、2、3在扣押中,扣押已解除;证据6.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总承包合同宝鼎公司一方是***签字,同时证明宝鼎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并非结算协议的签订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信、对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可,原告方并未授权***及张某签订被告方提供的结算协议书以及授权委托书,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合同的处理,被告方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方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9,788,711元,被告方应当按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方支付,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方与除了原告方之外的第三人签订任何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张某以及***与被告方达成的约定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方提交的该份证据充分证实被告方否认原告方实际施工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否则被告方不可能与原告的姐姐签订后续的结算合作协议,根据实际情况查明,被告方签订的乙方顶账的房屋一房二卖等情况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导致履行不能,未履行的协议对相对方均无约束力,被告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对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空白版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无法证实为张某办理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从这份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方欠付原告方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5执行裁定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合同第1-6页真实性认可,第7页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第6页和第7页是相互矛盾的,第6页上已经盖章了宝鼎公司的公章,第7页也加盖了公章不符合合同的交易习惯。对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对***提举的证据1-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上没有写哪户哪房,过户需要***配合,后来打听这房子已经卖给***,***总说在外地不见面。 ***对***提举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理由是,***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具体的房屋抵顶协议书,而且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也没有授权给***,***、张某之间无权处分张某某的财产。结算协议可以看出张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人不得侵害。结算协议书中***并没有确认也并不知情,所以第三人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授权事项并不明确,其中主体都是委托人并没有被委托人,该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明确授权张某与***之间可以张某某的工程款达成房屋抵账的事项,属于授权约定不明,而且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施工方、总验收、费用及差的工程和不合理费用表中9,783,054元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所以该总工程的价款是9,788,711元,为最终的工程价款。对于证据3中,住建局的文件不能证明具体的办证是谁,因该买卖合同是空白的,可以随意填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从该份裁定书可以看出***与张某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显然是在法院查封之后,显然是房屋顶账协议和结算协议都是无效的,况且第三人及原告并不认可结算行为和结算的结果,也没有具体授权过张某,从事具体的结算行为。对证据6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举证据如下:***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律师会见信息单。对此,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与***结算协议以及特别约定条款相对方***是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与张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现场实际施工行为均来自原告的委托,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人张某某主张,主体适格,***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议签订方当然有能力证实原告的主体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不认可,这份说明系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具,第三人系本案当事人,不是证人,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法院来确认,第三人不具备这一证明能力;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第三人所提及的与工程有关的协议没有任何一份系原告签订,原告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第三人指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可信;原告主张工程权利主体不适格。情况说明内容均系打印,会见时是不具备打印条件的,能够证实该内容不是***本人打印,内容丧失真实性。庭前该份情况说明是作为原告的证据送达给***的,当庭由第三人出具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所作的陈述不可信。 对于证人解某所作的证人证言,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张某某实际施工,结算协议的乙方施工且代表人***、***均是实际施工人张某某雇佣的人。***确认欠付张某某未付工程款不到1000万元,也就是实际结算协议上的9788711元。金荣小区宝鼎公司退出以后,证人解某拉着***去找的张某某,之前张某某不认识解某,拿房子抵债,拿房子抵债的协议是我和***签的,但是一直未能履行过户。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有矛盾,证言不可信。陈述内容相互有矛盾,表现在法庭询问时证人表示不认识张某某,但在被告询问时又称认识且见过一两次;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不能依赖于证人指认,证人称张某某雇佣了施工人员,还有证人称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这是要依赖于承包单位宝鼎公司出具证明的,综上证人所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证人与***他们在一个地方居住,而且***开发的工程证人提供了好多帮助,所以证言真实可靠,证明有三点,一是证明了涉案工程是***开发的、二是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某、三是***是受雇于张某某。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某某提举的证据1-证据4,因***、***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因***认可其与宏德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结合***的陈述以及解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因***不认可且与***提举的结算协议书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提举的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提举的情况说明,其性质应为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陈述以及解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宝鼎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更名为宝鼎公司。第三人***系张某某雇佣司机。案外人***系***雇佣人员。2016年4月16日,***借用宏德公司资质,以宏德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名义与宝鼎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就位于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金荣小区施工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甲方法人签字处为***签字,乙方法人签字处为***签字。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实际接手宝力根花苏木金荣小区施工事宜,2016年6月27日,***(甲方)与***(乙方)就宝力根花金荣小区1-3号楼复工事宜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5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工程事宜特别约定条款》,双方就违约金支付、工期、工程款结算、工人人工费、补充协议作废等事宜进行了特别约定。2018年4月15日,***、***(甲方代表人)与***、***(乙方代表人)签订《兴安盟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合算明细》,该合算协议确认甲方余欠乙方工程款9788711元,并注明“回防费”600000元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给乙方。2020年12月25日,第三人***给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张某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及相关事宜。2022年7月13日,***(甲方)与张某、***(系张某的儿子)(乙方)签订了《施工方、总验收、费用及差的工程和不合理费用表》,同日又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款项结算部分约定:1.2018年4月15日经双方代表结算,因乙方违法等原因,没有按约定交工,双方协商扣除违约金等款项,甲方欠乙方9788711元。结算工程款尚欠9788711元;2.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一次性结清,甲方扣除后续工程税费及验收中产生的费用,甲方尚欠工程款为5600000元,此款终结性结算;3.付款方式: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2号楼,从北往南数1、2、3、6号楼和10、11号门市还有3号楼北数第一门市共计七户门市抵顶所欠工程款(每户均价80万元),甲方配合乙方过户;第三条附则部分约定:1.本协议约定的以外,甲、乙双方原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截至本协议签订止,原合同及施工中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全部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该协议中顶账的七个门市,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对未能办理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其中,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2号楼,从北往南数1、2、3号门市,已被本院以(2022)内2223民初16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扎赉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同意宝力根花苏木金荣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函》(扎建函〔2020〕137号),同意为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居民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020年11月30日,宏德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宝力根花金荣小区之不动产的以下事项:1.办理商品及业主共有部分首次登记;2.办理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 再查明,案涉宝力根花金荣小区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并已经对外出售。 又查明,就案涉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工程款事宜,2023年12月4日,***曾以宏德公司、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授张某某的委托进行了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进行诉讼等行为,***对该诉讼的标的无处分权。因此***系不适格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是否为案涉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二、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就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张某某是否为案涉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 根据张某某以及***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曾以***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能够认定***系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并代理张某某签订案涉《关于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工程事宜特别约定条款》《兴安盟扎赉特旗宝力根花金荣小区合算明细》,能够认定张某某系宝力根花金荣小区的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认可其系借用宏德公司资质开发宝力根花金荣小区,故张某某与***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该施工合同的效力,因张某某无资质,合同无效。 2、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 对于2022年7月13日,***与张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性质与效力。首先,对于张某是否构成转委托代理,本院认为,因***于2020年12月25日向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张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紧急情况,故构成转委托代理。该结算协议书对张某某发生效力;其次,对于该结算协议书的性质。根据该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款项结算”部分的内容可知,该结算协议含工程款结算以及以物抵债两部分内容,同时该以物抵债协议部分属于新债清偿,双方在达成以七个门市抵顶5,60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时,该5,600,000元债务并未消灭;最后,案涉宝力根花金荣小区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转移占有至***,故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案涉结算协议书的效力,该结算协议书有效。 综上,张某某诉请被告***、宏德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9,788,71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合算协议已被2022年7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所取代,故张某某依据该合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7月13日《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以物抵债部分,因《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七个门市至今未完成转移登记,且协议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以及部分门市被查封的事实,张某某可以诉请履行旧债,亦即要求给付5,600,000元。对于给付主体,宏德公司出借资质于***开发金荣小区,其与***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张某某诉请的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兴安盟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538元,由被告***、兴安盟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兴安盟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