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261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市七一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豫10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期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表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许昌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为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3.65%计算);2.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5年4月底,原告在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许昌市魏文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香格里拉酒店项目建筑工地从事保管员和材料员工作,该项目的发包方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每月为3500元,截至目前,共有44000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起诉宝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其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与***、亨通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应由他们之间自行解决,均与答辩人无关。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与宝鼎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及诉讼请求。 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2月19日,我方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2年3月3日,亨通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亨通公司破产;2022年6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亨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原告系宝鼎公司项目负责人***雇佣的工作人员,亨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大厦(亨通·君成大厦),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包含除桩基工程、外装饰、消防设施、土方开挖运输、护坡之外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以实际开工之日计算),竣工日期2014年9月17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根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系***雇佣在案涉工地上负责质量管理、技术及各班组的工作量的工作人员。 2015年2月13日,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我公司香格里拉大酒店(君成国际)工地的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因施工现场的种种原因,故我公司特向各班组承诺:工地所欠工程款项定于2015年3月底进行结算,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余款等到下次工程合同结点时结算。该承诺书背面附“各班组名单屋面地皮水泥焊筋外保温防水内外服粉” 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有我公司东城区君成大厦项目,因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等方面的多种因素直接导致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等款项没有全部落实结算;故我公司承诺即日起进入项目施工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数量和支付资金比例由建设单位监督管理支出。 另查明,***作为***雇佣的在案涉工地上负责质量管理、技术及各班组工作量的工作人员制作的《工资表2014(君成国际)》显示,***月工资3500,出勤时间10个月零10天总金额36166元已支付13000元;制作的《工资表2015(君成国际)》显示,***月工资3500,出勤时间4个月(1-4月)总金额14000元。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工地任安全员,从2012年至2015年4月,月工资3500元,欠工资37000元,安全资料费7000元,合计44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文件《关于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项目安全领导小组任命的通知》,显示原告系安全小组的组员。2012年12月10日,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文件《关于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项目安全员任命的通知》,显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任命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安全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2年3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破2之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2022年6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破2之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022年6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破2之23号决定书,决定同意保留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待破产清算事项处理完毕后予以撤销。 2022年6月17日,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确认告知书,确认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为本金2867847.28元。 另查明,2022年8月2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作出(2022)豫0191破中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9月1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作出(2022)豫0191破1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安全员工作。根据(2018)豫10民终1580号民事兴书确认的实事,***系在工地上负责质量管理、技术及各班组作量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根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证明主张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到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申报债权,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给出明确答复,但通过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故本案应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审理为宜。 关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文件,任命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安全小组组员和项目安全员,负责工程的施工安全工作,该行为表明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行为是可以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在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起进入项目施工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数量和支付资金比例由建设单位监督管理支出,故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经核算共计1个月零8天×月工资为3500元=4433.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在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433.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二被告确认的款项支付期限的书面凭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二被告的破产申请,故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应予以确认。其所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9566.67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共同债权4433.33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