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260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 第三人:***,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第三人:***,男,195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与被告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宝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8074.15元及利息(利息以788074.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亨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许昌市××路××道××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宝鼎公司从被告亨通公司处承包许昌市××路××道××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程。2014年8月份左右,***作为被告宝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将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程中A楼的内粉工程、A楼及辅楼的外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代表被告宝鼎公司与原告就上述A楼的内粉工程、A楼及辅楼的外粉工程分别签订《内粉施工合同》、《外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均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量计算方法均为空口实算,内粉承包单价10.5元/平方米,外粉承包单价20元/平方米,其中内粉面积约9.5万平方米,等等。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亨通公司将A楼、B楼的内墙批白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9元/平方米,其中公用面积18元/平方米,工程量计算方法为空口实算、顶梁展开,等等。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招募工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亨通公司又将A楼内墙变更卫生间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单价为15元/平方米,面积1778平方,工程价款2667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亨通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书》,承诺:“工地所欠工程款项定于2015年3月底进行结算,比例为已完成工程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余款等到下次工程合同结点时结算”。2015年3月24日,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书》,承诺:“即日起进入项目施工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数量和支付资金比例由建设单位监督管理支出”。2015年底,由于二被告原因导致整个工地停工。其中原告承包的A楼的内粉工程、A楼及辅楼的外粉工程已完成约95%,A楼、B楼的批白已完成85%,已完成批白面积135000平方米,A楼内墙变更卫生间墙体粉刷工程已全部完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上已完工工程价款合计2478074.15元。截止2015年12月24日,亨通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9万元,下欠788074.15元未付。2019年2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对于上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宝鼎公司辩称,1、宝鼎公司出借资质给***,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宝鼎公司员工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宝鼎公司出借资质给***、***,宝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与管理,也未与其他人就本案工程签订任何转包、分包协议,均是由***、***个人进行;2、据宝鼎公司员工称宝鼎公司并未收到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由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根据宝鼎公司员工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未支付到宝鼎公司的账户,均是由亨通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结算的。故具体工程的工程施工情况、结算情况,宝鼎公司均不知情。综上所述,宝鼎公司仅是出借了资质,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与管理,且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宝鼎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亨通公司辩称,1、2019年2月19日,亨通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2年3月3日,亨通公司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亨通公司破产;2022年6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亨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2、在亨通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期间,下称宝鼎公司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根据掌握的证据材料了解到,亨通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与宝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亨通公司为发包方,宝鼎公司为承包方,案涉工程名称为香格里拉大厦(君成国际大厦)。宝鼎公司在许昌市设立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目前该公司已经注销),由该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并与亨通公司对接。宝鼎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亨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破产管理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现有证据,以及审计评估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认定宝鼎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只有土建部分,评估报告对亨通君成大厦已完工程土建部分评估金额为:53714044.16元。扣除其他施工方及宝鼎公司承认已收到的工程款,最终对宝鼎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工程款2867847.28元,宝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4、但是在2022年6月30日许昌中院裁定终结亨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之后,陆续又出现多件涉及亨通公司及宝鼎公司的诉讼案件,这些案件均涉及案涉工程项目。如果生效判决书判决亨通公司承担责任,宝鼎公司不承担责任,那么将会存在亨通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情形;这对亨通公司的破产案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也将会损害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原告诉称其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时与***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属于宝鼎公司对外分包项目,都包含在宝鼎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之内,应当由宝鼎公司承担责任,亨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判决亨通公司承担责任,则会对加重亨通公司的负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亨通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亨通公司将位于许昌市××路××道××香格里拉(亨通﹒君成大厦)项目发包给宝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包含除桩基工程、外装饰、消防设施、土方开挖运输、护坡之外的全部内容。合同对双方责任、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法、工程验收等均作明确约定。根据已生效(2018)豫10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宝鼎分公司及***均述称,宝鼎分公司从亨通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系被***雇佣在工地上负责质量管理、技术及各班组工作量的工作人员。 2014年10月10日,***作(甲方)与***(乙方)签订《内粉施工合同》、《外粉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将位于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香格里拉××楼的内外粉工程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外粉刷工程,含屋面塔楼机房、造型梁柱、女儿墙、压顶、刷浆打底粉面(毛光),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含粉刷、喷浆、粘网)、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后期提升机洞口的粉刷),承包单价内粉按每平方10.5元计算,外粉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合同对双方责任、质量要求、价格及付款方式、安全管理均作出了约定。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5年2月13日,亨通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香格里拉大酒店(君城国际)工地的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因施工现场的种种原因,故我公司特向各班组承诺:工地所欠工程款项定于2015年3月底进行结算,比例为已完成工程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余款等到下次工程合同结点时结算”。2015年3月24日,亨通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公司东城区君成大厦项目,因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进行中存在管理等方面的多种因素直接导致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等款项没有全部落实结算。故我公司承诺即日起进入项目施工的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数量和支付资金比例由建设单位监督管理支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亨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000元。 2015年11月,***签字确认“君成国际A#内外粉施工情况”、“A#内墙变更卫生间墙体粉刷面积”、“君成国际A#、B#内墙批白施工情况”分别载明“内外墙施工共费用合计1164161元”、“施工费用为26670元”、“以上A#、B#内墙批白施工费用合计1215000元”。 2019年2月1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2019)豫10民破2之2号民事决定书,裁定亨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破产管理人;2022年3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破2之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亨通公司终止重整程序,宣告亨通公司破产;2022年6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破2之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亨通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22年8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9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2)豫0191破11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宝鼎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在亨通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宝鼎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数额为本金27651907.83元、利息22803606.67元,合计50455514.5元。2022年6月17日,亨通公司向宝鼎公司发出债权确认告知书,载明“破产管理人审核后确认本金2867847.28元为工程款债权”。 另查明,根据已生效判决(2022)豫1002民初3506号判决书载明:“第三人***述称,其于2013年4月起担任香格里拉大酒店(君成国际)项目的项目总工对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工作,自2015年2月初起经亨通公司当时董事长***同意,继续担任项目总工至2016年4月底项目停工离开工地。此事有***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2015年3月24日亨通公司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说明工程款后期如何支付等情况。工程量是我依据图纸及实际完成工作量给原告计算的,我的计算是真实的,可以接受现场实际测量。我只是打工的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将案涉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工程中A楼的内粉工程、A楼及辅楼的外粉工程、A楼、B楼的内墙批白、A楼内墙变更卫生间墙体粉刷工程分次分包给***施工,由于双方均无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内粉施工合同》、《外粉施工合同》无效。双方所签合同虽无效,但***要求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已生效(2018)豫10民终1580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0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10民终2947号民事判决书,宝鼎公司许昌分公司及***均可以认定***从宝鼎公司许昌分公司处承接案设工程,***系***雇佣的在工地上负责质量管理、技术及各班组工作量的工作人员。故原告***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工程量确认单,***所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应为2405831元(1164161元+26670元+1215000元),***自认已收到1690000元,故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15831元。 关于宝鼎公司的责任问题。***自认其是从***处承接的涉案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的工程。但***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宝鼎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通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亨通公司已经宣告破产,且宝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审理为宜。亨通公司虽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直接相对方,但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过程属于债的加入,故应就本案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要求权利人主张的该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该解释第四十三条也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15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37元,由被告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