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花溪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区荒岭委。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原审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江一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海城分公司)、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额62,88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为防止商砼款流失,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拨付工程款时,按照比例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但在2016年,江阴公司对上诉人提出诉讼,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81民初2281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海城法院执行,将所有欠付江阴公司的工程款执行给了江阴公司。截至2017年11月28日法院强制执行结束,上诉人已经不欠江阴公司工程款。由于该承诺的前提是上诉人欠付江阴公司工程款。现情势变更为由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无法按照承诺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综上,上诉人认为2017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江阴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该未付情形不是上诉人过错造成的,不应在对工程材料费承担任何责任。故为维护上诉人利益,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凯程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凯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燕阳公司、海城江一公司、江阴一建海城分公司、江阴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商砼款1,352,3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4日,凯程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凯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已付商砼款4,681,000元,2016年6月14日又支付商砼款835,424元,现欠款62,881元商砼款未付。凯程公司与***,***口头约定,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城花溪地三期由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6#,27#,29#,30#供应商砼,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燕阳公司商砼款款1,289,420元,2012年2月5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会同,合同约定,燕阳花溪地一期工程由其施工建设,建设方**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负责人***签字。之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燕阳花溪地二期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楼号为5#,6#,7#,10#,11#,12#。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燕阳花溪地三期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楼号为26#.27#,29#.30#。另查,2015年12月2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凯程公司出县承诺书,内容为,凯程公司:在我公司开发的海城花溪地小区中,为保证与贵公司的商砼供应合同及时履行,***以施工队所欠商砼款由我公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承诺在施工款拨付时根据拨付工程款数额,按照混凝土材料款比例,直接拨付到贵公司优先支付商砼款。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施工队,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款金额(暂计)小写:2,187,725元(大写金额,贰佰壹拾捌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注此欠款金额由施工队与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数额为准,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2023年2月11日,法庭在做当时任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询问笔录时,向其出示承诺书,其答,当时***是以江阴一建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我们只对***干工程所欠的商砼款进行承诺的。当时协商承诺书时,由我代表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花溪地项目二期工程5#,6#10#12#20#楼施工工程,三期工程26#、27#、29#30#楼施工工程。又查,2015年12月2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县的承诺书欠款金额2,187,725元组成,系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5,579,305元加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128,942元,总计6,868,725元减去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已支付的商砼款4,681,000元剩余2,187,725元。2016年6月14日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又支付给燕阳公司商砼款835,424元余款2187725-835424=1,352,301元即燕阳公司现诉请的金额。再查,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系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开办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案关系受法律保护,凯程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凯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阴一建建没有限公司尚欠凯程公司商砼款62,881元,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凯程公司商砼款1,289,4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凯程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凯程公司诉请被告从2016年6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院对凯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凯程公司诉请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和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凯程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现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应有更名后的企业承担。关于凯程公司诉请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所欠的款项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凯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凯程公司的商砼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虽然承诺书内容暂计金数2,187,725元中包含有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凯程公司的商砼款,但承法书明确承诺的是江阴一建建没有限公司,同时落款也是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和**。结合当时任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询问其笔录代表一方,***代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凯程公司形成的承诺书,说***单位应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现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凯程公司商砼款62,881元及利息,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可承诺书针对的是江阴一建建没有限公司,并且对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凯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和给付完毕工程款系两种法律行为,该院对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89,42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结付之日止;二、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2,881元。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182元,由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182元和7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江阴公司欠付的62,881元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依据三方2015年12月2日订立的承诺书,燕阳公司在该承诺书明确表示“***以下施工队所欠商砼款由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的该意思表示具有债的加入性质,上诉人燕阳公司对江阴公司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与本案上诉人向其主张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江阴公司欠付的62,881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