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淮安人家一号楼商业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3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在案件中完成的水电工程是以自身技术及劳务完成特定的水电安装,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给付报酬,属于承揽性质,所以案涉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京合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2月1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淮安市天恒·锦秀山阳11#、17#楼及D-2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就工程施工事项(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协商达成一致,后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案涉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