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终3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区荒岭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冷家隈子村(世通毓园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建工集团)、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一建海城分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黄浦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问题如下: 1.一审法院在事实及证据认定部分论述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此,你院应对经审查后可以认定的事实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予以明确表述。 2.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江阴建工集团一审辩称,其并没有否认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而是辩称原告施工期间,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其公司还承担了该工程质量问题、欠农民工工资、欠钢材款等款项,已不欠上诉人工程款。而上诉人主张仍有尚欠款项未支付并诉至法院,故你院应对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江阴建工集团及江阴一建海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进一步核实,进而认定本案事实。 3.一审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复印件证据材料,并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你院应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对复印件证据能否采信及申请是否于法有据予以进一步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41.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