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与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8749号 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64647459M,地址: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7208957E,地址: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4252901F,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花溪地。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9191142,地址:江阴市香叶路180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96155210L,地址: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 负责人:***,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8日、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商砼用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可开发的海城燕阳花溪地小区二三期建设,其中***代表第二被告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接收货物,现工程已经完工,尚欠我公司商砼款1352301元。该款项至今未能给付,现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海城燕阳房地严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溪地工程中与我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我公司在供应过程中,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通知,要求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商砼款,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可并未支付。故诉请四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商砼款。 被告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可辩称,我公司对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确有保证责任,但我公司已将欠付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工程款给付完毕,我公司与海城江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承诺,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16已付商砼款4681000元,2016年6月14日又支付商砼款835424元,现欠款62881元商砼款未付。原告与***,**字口头约定,为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城花溪地三期由海城市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26#,27#,29#,30#供应商砼,截止至2015年10月10月被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款1289420元,2012年2月5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会同,合同约定,燕阳花溪地一期工程由其施工建设,建设方**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程负责人***签字。之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燕阳花溪地二期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楼号为5#,6#,7#,10#,11#,12#。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燕阳花溪地三期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楼号为26#.27#,29#.30#。另查,2015年12月2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出县承诺书,内容为,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开发的海城花溪地小区中,为保证与贵公司的商砼供应合同及时履行,***以施工队所欠商砼款由我公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承诺在施工款拔付时根据拔付工程款数额,按照混凝土材料款比例,直接拨付到贵公司优先支付商砼款。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施工队,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款金额(暂计)小写:2187725元(大写金额,贰佰壹拾捌万柒仟柒佰柒拾伍元)注此欠款金额由施工队与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数额为准,开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2023年2月11日,法庭在做当时任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可总经理***询问笔录时,向其出示承诺书,其答,当时***是以江阴一建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我们只对***干工程所欠的商砼款进行承诺的。当时协商承诺书时,由我代表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鞍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花溪地项目二期工程5#,6#10#12#20#楼施工工程,三期工程26#、27#、29#30#楼施工工程。又查,2015年12月2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县的承诺书欠款金额2187725元组成,系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5579305元加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128942元,总计6868725元减去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已支付的商砼款4681000元剩余2187725元。2016年6月14日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又支付给原告商砼款835424元余款2187725-835424=1352301元即原告现诉请的金额。再查,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系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开办的。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全同,对帐单四份和应收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和承诺书1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22)辽038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开发海城燕阳花溪地一二三期合同,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庭对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总经理***的询问气录一份。上述证据能否,本院在论理时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案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阴一建建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62881元,被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尚久原告商砼款12894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16年6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和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现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应有更名后的企业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所欠的款项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该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虽然承诺书内容暂计金数2187725元中包涵有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商砼款,但承法书明确承诺的是江阴一建建没有限公司,同时落款也是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和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和**。结合当时任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询问其笔录代表一方,***代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形成的承诺书,说***单位应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现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62881元及利息,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可承诺书针对的是江阴一建建没有限公司,并且对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性质和给付完毕工程款系两种法津行为,本院对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89420元。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结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2881元。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被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182元,由被告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返还原告鞍山市凯程砼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6182元和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