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拓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拓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4民初161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安徽拓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兴军。
住所地:安徽省萧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5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身份证号码:342XXXXXXX********。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15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身份证号码:342XXXXXXX********。
原告***与被告安徽拓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12日,罗某某与被告安徽拓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永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XX村光伏安装工程桩头立柱焊接工程承包合同》、《大唐永寿100MW衣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XX村光伏安装工程箱变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大唐永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XX村光伏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光伏场区桩头立柱焊接等施工。在施工其中一处工程时,因被告材料提供不到位导致给罗某某造成误工费、机械、燃油等损失费用,并且被告给罗某某出具了《大唐永寿项目人员机械务工费用》三份。罗某某将工程交付使用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误工费用、机械、燃油等费用时,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原告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2161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误工费机械、燃油等费用共计:323235元;1、2项共计:7448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拓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靖边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中,***系基于罗某某工程款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资格,但被告拓欧公司与罗某某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结算。即便进行债权转让,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变化,依然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按照《民法典》第548条之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专属管辖规定、第37条移送管辖规定,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咸阳市永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罗某某向原告***转让债权后,***取得该债权,但***取得的该债权系罗某某与被告拓欧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因此,***主张该债权应当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罗某某与拓欧公司签订的《大唐永寿10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XX村光伏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工程位于永寿县XX村。因此,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拓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弼
审 判 员  黄 勃
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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