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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民终4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城镇凤山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980050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陕西省永寿县光伏安装项目中没有租赁过**名下的**A6(车牌号冀AW××**)车辆。**在工程期间不在工地,个人并没有使用过,其工地也并无使用该车辆的需要,更没有获得利益。该车辆是**自行开到工地自己私用,并未交付工地使用,没有租赁给**工地使用的事实。二、**通过微信发给**的记账本所记载的关于该车辆的内容,是其自己单方制作,由**重新抄写了记账本。记账本上并没有**的名字,也没有**的签字,不能说明是给**出具的欠款凭证,也不是和**的结算单,是**拟上报给**对账所用,并非认可租车一事。因此**在记账本上明确备注了“租车费用有待于辛总商议”,证明**在抄写记账本时并没有认可租车一事,否则就不会书写此备注,因此,记账本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三、**出示的与**微信聊天截图里,并没有提及租车事宜和款项,而**也并非默认**所说金额,只是认可在当时还欠其费用。因为**当时并不清楚具体还欠**多少费用,后面才让**与**对账。四、**没有提供没有任何相关车辆的租赁合同或字据,仅凭一个不规范的记账本就诉求租车费用36000元,该车辆一直为**使用,并未交付工地使用。 **辩称,**作为当时陕西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租车大多是为工地日常使用,其个人从未使用过也符合常理;**上诉称该车辆实际也未交付工地使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账本上记下租赁费,并签字**。**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当时签字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与**对账并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实际受益人的**承担,因此**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给付其租赁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公司承揽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的光伏安装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系**公司的安全员。**和**系亲戚关系,**由**介绍**到涉案工地。期间,**将其所有的冀AW××**号**A6轿车一辆交付给涉案工地使用。2022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其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记账本,该记账本小结记载:共计垫付54087、A6车租36000、工资144000,合计234087。此后,**于2022年10月26日给**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手机银行转账60000元,2023年1月21日微信两次转账10000元,2023年3月8日微信两次转账10000元,合计82000元。另,2022年10月17日之后**给**的转账,**自认支付的是劳务费,该款项已在(2023)皖1322民初5374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挂靠**公司承揽涉案光伏安装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委派的工地负责人。期间,**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将其**A6轿车一辆交付给涉案工地使用。**于2022年10月17日在记账本上签字确认****A6车租为36,000元,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在记账本上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虽**在记账本上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但**系**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其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派人员,其签字**行为的后果仅对**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公司;且从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都是**、**向**转账支付相关费用,***在利益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从租赁车辆中获得利益,故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且在2022年10月17日确认欠款数额之后**没有给付**车租。故,**主张**支付车辆租赁费3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主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车辆租赁费3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审理认为,**上诉称未授权**签字,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对**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作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相关款项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故**应当按照**的对账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 审判员 ? 刘 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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