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民终4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城镇凤山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9800501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在陕西省永寿县××排**为工地上的材料、伙食等事务进行垫资。截至目前,**也没有见到**为该工程所垫资的明细账目及相应票据,至于**通过微信发给**的记账本所记载的内容,是**自己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也没有与**或**相互算账结算,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二、假使**诉称的垫资情况存在,那么**所诉求的垫资数额也是不真实的。因**没有向**和**提供具体垫资的详细清单和相应票据佐证,**在**的永寿工地中已经收取了**和**自2021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支付的资金67万余元,**已超额支付给**所谓垫资款。三、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和路松是合作关系,其公司没有和**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承揽的案涉工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公司应共同向**承担支付垫付款54,087元的责任。一、**安排**进行工地垫资,并对**进行指挥、管理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而**作为直接的受益方,有责任返还垫资。二、账本证据是**根据**向其交付的每一张垫资支出票据写出,并由**和**公司签字、**确认。三、**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递交了其在为**等人提供劳务期间,实际支出了超过67万元的工地垫资证据,几乎每一笔垫资均清楚备注具体的支出明细,而**、**提交的向**转账67万余元的流水证据,均未一一说明每一笔转账的用途,哪一笔是用于支付垫资款,劳务费或者租赁费均不能明确说明,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给付**垫资款54,0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公司承揽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的光伏安装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系**公司的安全员。**和**系亲戚关系,**由**介绍**到涉案工地。2022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其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记账本,记载垫付54087,A6车租36000,工资144000,合计234087。2022年10月17日发送记账本后,**、**转账记录载明给**转账信息如下:2022年10月26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3年1月19日手机银行转账60000元,2023年1月21日微信两次转账10000元,2023年3月8日微信两次转账10000元。上述转账**自认是劳务费,已在(2023)皖1322民初5374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辩称没有安排**为工地上的材料伙食等事务进行垫资过,也没有见到**为该工程所垫资的明细账目及相应的票据。即使垫资情况存在,垫资数额也是不真实的,**在永寿县工地中已经收取了**、**支付的资金67万余元。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于2022年10月17日在记账本上签字认可**垫付54,087元,**系**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给付,对**要求**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在记账本上加盖了**公司项目专用章,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垫付款54,0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司二审未参与法庭谈话,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实际垫付案涉54,087元,审理认为,**上诉称未授权**签字,**未垫资及其已经超额支付**相关款项。但**对**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予以认可,**作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相关款项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和**存在容易串通,损害其权益,故**应当按照**的对账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垫付资金的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中获得利益,**系**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垫付款54,08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