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02民初497号
原告:邵阳东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经济开发区资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金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中路市体校。
法定代表人:曾忠恕,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阳东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邵阳东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邵阳东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恒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阳东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7元,由原告邵阳东方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殷飞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香香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