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8416号
原告: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号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之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峰,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村乡耀州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保。
原告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46,066.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46,0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260T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60T履带吊车,用于被告杭州地铁六号线二期工程地下连续墙的施工。2019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设备租赁款146,066.67元,并注明双方无其他遗留问题。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在双方结算后的三个月时间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设备租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未支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260T履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60T履带吊车1台,用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杭州地铁6号线二期工程土建施工SG6-15标地下连续墙项目施工工程,履带吊租金(含2名操作工工资)每月为158,000元/台,每日租金5,266.67元/台,履带吊进出场费用为50,000元。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履带吊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被告应付租金416,066.67元,进出场费用50,000元,合计466,066.67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欠146,066.67元,并注明双方无其他遗留问题。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60T履带吊租赁合同》、《260T履带吊租结算单》、律师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60T履带吊租赁合同》、《260T履带吊租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上明确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之前支付款项,故利息调整自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146,066.67元。
二、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共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46,06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减半收取计1,634元,由被告上海保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竞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