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钟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2261号
原告: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玲,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玲,被告***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司供应防水涂料10吨,货款金额45,000元,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45,000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其唯一股东,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善,确认欠付原告货款本金45,000元,但利息、诉讼费无法偿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被告**公司供应防水涂料10吨,货款金额45,000元,并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物流信息,工商内档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供货后,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开票日即2020年7月29日,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18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超晴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颖杰
书 记 员 朱雯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