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897号
原告:***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1588号1幢1层G区148室。
法定代表人:巫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北京天驰君泰(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一楼B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钟苏梅,经理。
原告***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6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以40,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塑粉,2021年1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故原告诉于法院。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其所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货款不是借款,无需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三份,证明双方确认曾发生交易及结欠货款的金额;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对账单已由被告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钟芹是被告的采购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粉,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由被告至原告处提货或由原告通过物流送货至被告处。双方约定先提货后付款,每一个月对账一次,货款在对账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成。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中载明:2020年9月份截止余欠货款27,700元;2020年10月份截止余欠货款12,960元;2020年12月以上合计余欠40,660元,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核对人签名为钟芹。被告所欠的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66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0,660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50元,减半收取408.25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美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欢
书 记 员 范秋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