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钟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790号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兴海大道3040号前海世茂金融中心二期1栋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茹,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清路188号1幢1602室D区36室。
法定代表人:钟苏梅,总经理。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13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来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XX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3XXXX001120200730692933981,对应票据金额138,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2020年7月30日,来安XX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票据基于各种交易关系进行流转,经连续背书,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取得该票据。2021年7月30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1年8月3日予以拒付。2021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进行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故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支付票据款,要求延期支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经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有权向前手即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润元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