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一楼B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钟苏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洋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襄城县湛北乡黄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洋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诉争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合同纠纷处理方式:本合同引起一切争议均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中双方已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应当移交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适用法院诉讼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驳回黄洋铜业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有权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依法律规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租赁厂房位于许昌市××乡××工业园内,属襄城县法院辖区,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朱耀宇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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