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钟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7160号
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1056号16层。
法定代表人:卢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一楼B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小微管理中心)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微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微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32,276.02元;2.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2,276.0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1年3月29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对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因被告**建筑公司于2021年9月1日还款4,9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27,376.02元;2.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2,276.02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1年3月29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以827,37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建筑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徐汇支行)签订编号为31249194010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向农商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2019年8月16日,被告**建筑公司就原告为被告**建筑公司上述贷款本金中的85%即170万元向农商行徐汇支行提供担保事宜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担保承诺书》,被告**建筑公司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被告**建筑公司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就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与农商行徐汇支行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110120191180230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就上述贷款本金的85%即170万元为被告**建筑公司向农商行徐汇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农商行徐汇XX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建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20年9月10日,农商行徐汇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告知原告截至到期日即2020年8月25日被告**建筑公司有1,359,759.12元贷款逾期,并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通知原告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建筑公司有979,148.26元贷款逾期超过二个月,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建筑公司代偿逾期贷款金额的85%,即832,276.02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农商行徐汇支行全额支付了代偿款。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追偿无果,故起诉。
被告**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农商行徐汇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仅由借款人实际控制人及或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或第三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项目可适用“先代偿模式”,农商行徐汇支行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2个月之后任何一日直接要求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原告应自收到农商行徐汇支行书面代偿申请之日起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所欠本金合同约定比例偿付给农商行徐汇支行。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及违约金、损失、其他费用等,被告***保证按原告的要求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三年。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建筑公司对农商行徐汇支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归还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按照其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承诺为原告替被告**建筑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中小微管理中心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偿款827,376.02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32,276.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及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27,376.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3.76元,减半收取6,036.88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金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宏
书 记 员  黄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