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钟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雄县龙湾利元辰物资经销部、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无锡市舒逸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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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2877号



原告:雄县龙湾利元辰物资经销部,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龙湾工业区。




经营者:曹猛,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咎岗镇咎南村4组0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浩,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5251号一楼B区174室。




法定代表人:钟苏梅。




被告:无锡市舒逸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9号(好艺家国际家居广场内南五楼E8004-8007)。




法定代表人:周倩。




被告: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耀达大厦4层D区410室-2。




法定代表人:甄建朋。




原告雄县龙湾利元辰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利元辰经销部)与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锡市舒逸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逸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浙1002民初287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6月22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元辰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苏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舒逸公司、纵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二次庭审。




原告利元辰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713号、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83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舒逸公司、纵深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两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71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万元整;票号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83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出票人以拒绝签收的方式实质性拒绝付款。被告**公司、舒逸公司、纵深公司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出票人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836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6149.31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出票人已经支付原告20万元,尚余30万元未支付,但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公司账户34万元。本案应将出票人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舒逸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纵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纵深公司将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713号(票面金额20万元)、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83号(票面金额30万元)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是为了清偿被告纵深公司与原告之间因经营往来所产生的债务。该行为得到原告认可,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票据为合法转让,被告纵深公司不存在过错。基于上述情况,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应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付款,被告纵深公司对于票据到期不能兑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纵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纵深公司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票号分别为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713、210437537001120200118573993836,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月1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月18日,上述汇票均已于2020年1月18日承兑,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两张汇票连续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公司、舒逸公司、纵深公司,最后持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本案受理后,来安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流水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视频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两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有权向全部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纵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逸公司、纵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雄县龙湾利元辰物资经销部汇票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的利息为6149.31元,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无锡市舒逸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舒逸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雄县龙湾利元辰物资经销部负担217元,由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舒逸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台州纵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丹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叶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