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2民初5087号
原告:彭州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调露寺东路142号。
经营者:***,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鑫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8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彭州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鑫润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1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彭州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现本院指定缴费期间已届满,原告仍未缴纳该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彭州市天****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