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

***鹏卫浴有限公司、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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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2945号
原告:***鹏卫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08210825X5,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81号(杭州南方机电市场C2-1060室)。
法定代表人:高光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军、娄晓燕,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30180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2幢1601、16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莉,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鹏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鹏公司)与被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婷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光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军、华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暖卫浴设备、五金、建材、装饰材料等销售业务的公司。被告因承建位于杭州市钱塘区大江东象山塑胶厂冷链大仓库工程的需要,自2019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水管等材料。被告大江东项目负责人高木平、高建树代表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大江东项目供货协议》,约定“按材料单发货、以实收货为准”“以后货到多少每月的25号上报,次月5号左右付清”。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向被告提供价值达260余万元的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达1906000.44元。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700000元。2021年3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00000元未支付。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均无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木平、高建树作为被告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当履行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责任。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华尔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00余万元,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向他人供货的货款,被告需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06000.44元,且已经付清。2.高建树承认其曾向他人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但其陈述不涉及华尔达公司的材料。3.高建树、高木平与高光月签订的《大江东项目供货协议》未有华尔达公司盖章,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8日,高建树、高木平与婷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月签订《大江东项目供货协议》1份,约定:按材料单发货、以实收货为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货物为市场价为准;乙方垫资250000元,以后货到多少每月的25号上报,次月5号左右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费专用发票,税率为16%,材料价含税;竣工验收通付,付至90%,移交甲方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送的货物,资料必须齐全,通过甲方监理验收。高建树、高木平在甲方处签字,高光月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婷鹏公司进行供货。2021年3月9日,高木平以证明人身份签署结算凭证1份,确认尚应支付900000元。因案涉货物,婷鹏公司开具购买方为华尔达公司、共计金额为1906000.4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尔达公司共计向婷鹏公司支付1806000.44元,其中106000.44元系在婷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
庭审中,华尔达公司自认收到婷鹏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806000.44元,婷鹏公司自认差额部分的100000元发票系交付高建树。
以上事实,有婷鹏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8份、《大江东项目供货协议》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高建树进行调查,高建树陈述:大江东项目由其出面挂靠华尔达公司施工;婷鹏公司提供的货物均用于大江东项目,货物由高木平签收,其认可供货量但不认可货物单价;就婷鹏公司提供的货物,其与华尔达公司仅结算了华尔达公司已收取发票部分,剩余部分货款应由其承担;其从婷鹏公司处收取的发票均已交付华尔达公司;其与华尔达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高木平进行调查,高木平陈述:货物价格由高建树、高木平、高光月根据市场价格讨论确定;婷鹏公司的货物均用于大江东项目;截至2021年3月9日,尚欠900000元;付款由华尔达公司依据发票根据高建树的要求支付,高建树依据高木平签字的单据向华尔达公司上报金额;案涉货款应由华尔达公司支付;高木平与华尔达公司彼此不相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相对方的确定。婷鹏公司主张与华尔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华尔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婷鹏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现有证据而言,虽然高建树与华尔达公司均认可存在高建树挂靠华尔达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的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华尔达公司收取婷鹏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支付款项的事实,但婷鹏公司提供的《大江东项目供货协议》未显示与华尔达公司相关的信息,也未有证据证明高建树、高木平系以华尔达公司名义与婷鹏公司签订合同,难以认定高建树、高木平与婷鹏公司签订协议系作为华尔达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或系代理华尔达公司的行为,故无法认定华尔达公司系交易相对方。虽然华尔达公司认可发生在工地的材料款应由其支付,但其仅认可已收取发票部分的货款,就婷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货款,未有证据证明华尔达公司已收取相应的发票,且高建树亦自认该部分剩余货款未作为工地的材料款与华尔达公司进行结算,相应付款义务应由个人承担,故婷鹏公司主张华尔达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尚不充分,对婷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鹏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2元,减半收取5986元,由***鹏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燕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