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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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55号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30180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2幢1601、160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31509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杭州东方文化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关兴。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诉被告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虚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太虚湖酒店内三层及消防楼梯的装饰装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移交鉴定机构。2021年2月3日转为正式案件后,本案转由审判员许璘哲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786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3756元,并支付以653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三层及消防楼梯项目,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各付款节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内容,案涉工程于2008年9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方决算,本工程造价为6887865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387865元工程款项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协议书》,乙方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应按总价的1%扣除,所以应当扣减的水电费用为51537.56元,剩余工程款应为602218.44元。第二,2020年7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日起停止计息,故案涉利息损失应以602218.44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至2020年7月23日。第三,鉴定费用的基数是依据原告上报的工程造价和现在得出来的工程造价的差价部分计算得出,其大部分的差价是由原告方造成的,所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2月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协议书》一份,载明:承包范围为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三层及消防楼梯,不含活动家具、窗帘、地毯、橱柜,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工期自2008年2月20日到2008年7月20日;工程量按实计算;原告施工用水、用电费按总价的1%扣除等内容。同年7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工期奖罚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合同条款不变,原告于8月30日按时完成全面竣工,被告奖励50000元整;如原告未按时完成,则罚50000元,延期5天以上追加罚款等内容。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三层及消防楼梯(不含活动家具、窗帘、地毯、橱柜)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浙大地价(2020)0110089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并载明:工程造价款为5153756元(含工程优质奖150000元及工期奖5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4858元。
另查明,被告已付款4500000元,且原告另支付水电费30200元。
又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制作(2020)浙0109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裁定受理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7月23日,本院出具(2020)浙0109破22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部分协议书》、《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扩建工程装饰工期奖罚补充协议》、鉴定报告、水电费收据,本院依职权出出示的(2020)浙0109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属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司法鉴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3756元,扣除水电费21337.56元(即51537.56元-302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632418.4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52823.63元(即以63241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计27663.04元且以63241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计25160.5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据此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价款632418.44元,并支付利息52823.63元,共计685242.07元;
二、驳回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由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213元,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元。鉴定费64858元,由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其应承担的32429元鉴定费支付给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太虚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