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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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8106号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301807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褚汉杰,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新红,身份证号码XXX,女,系***妹妹。
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高益、褚汉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浙江**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经审核批准变更为“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6月,被告因杭州市市民中心装修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后实际根据被告要求,分4笔出借,分别是2011年6月10日20000元、2011年6月30日50000元、2011年7月8日20000元、2011年7月20日5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1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后实际根据被告要求,分5次出借,分别是2011年7月28日50000元、2011年8月3日50000元、2011年9月2日50000元、2011年9月14日10000元、2011年12月30日75000元,5笔借款实际出借235000元。
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为杭州市民中心第二笔工程款到公司账一次归还本金和利息,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是原告与发包人之间合同履行的一个中介。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暂借款项是为了完成工程。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工程之外,故上述借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后续工程款不能到位是案外人周舒炎的原因,为了案涉款项能够顺利追回,原告应该追加城投集团作为被告。2.双方是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是原告和市民中心,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从原告处借用资金用于完成后续工程,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其管理义务的一部分。被告结算资金因周舒炎因素无法到位,并非被告因素,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3.正是因为被告结算资金尚未完成,原告垫付的借款是可以在发包方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的,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的条件未成就。4.被告与周舒炎签订协议后,周舒炎未向被告付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案涉第二笔工程款到原告账上后,被案外人周舒炎领走。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案涉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二笔工程款到原告账上后,被案外人周舒炎领走,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娆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