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华尔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228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飞、蒋伟灵,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7596M。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列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3018079。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五恩,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913311006099101193。

负责人:金仁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章,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双月,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浙江省青田县。

第三人:樊海峰,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浙江**尔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尔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下称农行丽水分行)、第三人樊海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余婕、陈欢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灵,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列军、被告华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五恩、被告农行丽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从章、林双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樊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农行丽水分行系丽水金融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华丰公司系该项目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华尔达公司系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樊海峰施工),第三人樊海峰系被告华丰公司的员工(案涉金融大厦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丽水金融大厦项目部工作。2017年3月8日,经与第三人樊海峰结算确认,被告华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600元。2019年2月,被告农行丽水分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资部分)人民币5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华丰公司、华尔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26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丰公司、华尔达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农行丽水分行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第三人樊海峰与被告华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华丰公司聘用的员工。

被告华尔达公司辩称:案涉装修工程由被告华尔达公司中标承包,发包人农行丽水分行基于创“钱江杯”、方便统一协调管理的目的,提出由工程总包方华丰的项目部负责人樊海峰,统一管理装修工程。1、原告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与被告华尔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书中提到“经与樊海峰确认,被告华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600元,2019年2月,被告农行丽水分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资部分)人民币50000元,至起诉日,被告华达公司、华尔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26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不应为被告方。2、原告提交的证据3“***金融大厦项目部工资及明细”也是写明华丰建设丽水金融大厦项目部欠***”;另外,根据银行账户明细第2张,结合“华丰建设丽水金融大厦项目欠***工资明细”可以发现,被告方在2016年4月转入***账户的10万元,是根据樊海峰要求代为转入***账户,最终仍由***在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给樊海峰。因此,被告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实质往来。3、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方装修工程的工人。综上,原告应当向华丰公司、农行丽水分行、樊海峰索要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农行丽水分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本案事实来看,是劳动报酬或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这个案由是不符合事实的。二、从现有的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和华尔达公司直接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三、被告农行丽水分行发包方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工资承担支付义务,并未拖欠工程款和工资,就不存在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

第三人樊海峰未作述称。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农行丽水分行系丽水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华丰公司系丽水市金融大厦工程项目的建筑、水电安装、消防、室外等工程(电梯、智能化、空调、夜景照明除外)的承包人,被告华尔达公司系该工程室内装修承包人,第三人樊海峰系华丰公司丽水市金融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该项目完成工程管理工作。经结算,2017年3月8日,第三人樊海峰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华丰建设丽水金融大厦项目部尚欠***工资款共计252600元,待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到位一次性支付。嗣后,原告未收悉款项,据此起诉。

另查:一、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4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22日完成审计。二、被告农行丽水分行与被告华丰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三、2019年2月,被告农行丽水分行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部分工资)5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50000元在欠付款项中抵减(即抵减后未支付工资为2026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明细及附件(左下角项目经理栏有樊海峰字样并加盖华丰公司公章)、工资结算单、(2019)浙110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按第三人樊海峰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诉请被告华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款项202600元,该结算单载明需“待工程结算后,工程款到位一次性支付”,现被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农行丽水分行尚未完成工程结算,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华尔达公司共同支付欠款,因原告未提供其与华尔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樊海峰系华尔达公司相关员工;该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农行丽水分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经第三人樊海峰联系为被告华丰公司管理工程,原告以提供劳务为主,不宜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樊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6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菊    英

人民陪审员 周余婕人民陪审员陈欢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江    煜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