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7民初4524号
原告:信丰县梓鑫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南橙集绿色产业物流城B-1栋10号。
经营者:***,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丰县梓鑫建材经销部与被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原告信丰县梓鑫建材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信丰县梓鑫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