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4957号 原告: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27街坊74门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江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冶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华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18152.6元及利息47591元,合计465743.6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以逾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冶华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苏江建设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中冶华亚公司将武汉地铁8号线***站K9基坑支护高压旋喷桩工程分包给苏江建设公司,包工不包料方式施工,固定单价包干实桩55元/米、空桩17元/米,工程总造价以签证工程量据实结算,现场工程施工结束退场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给苏江建设公司,其余款待中冶华亚公司收到总包方退还的质保金后支付,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苏江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进场施工,2016年7月15日完成了现场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冶华亚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向苏江建设公司签核了《高喷桩施工桩号及工程量表》,计算工程款1258152.6元(含合同外价款20000元),至2020年1月23日尚欠工程款418152.6元,后经苏江建设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中冶华亚公司一直拖欠工程余款未支付,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苏江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华亚公司辩称,苏江建设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有错误,工程并未办理正式结算。苏江建设公司举证的《高压旋喷桩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结算单上仅有苏江建设公司的**,并未提交中冶华亚公司,中冶华亚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也并未签字确认,因此该《高压旋喷桩结算单》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真实的工程价款。苏江建设公司举证的《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共两页,其中第二页为正常流程签署,签字人为证人**和**,与实际工程量相符,第一页仅有证人**的签名,从标题可以看出并非同时制作,且经调查确认,该表格为证人**在特殊情况下签署。苏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特殊身份,***不仅是在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了三十余年的正式员工(原为法务部长,属中层干部),更是和**同一间办公室的同事,苏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两三年后,单方制作上述工程量表格第一页,让**在《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且保证《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只是用来向中冶华亚公司主张工程款,不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并不会对外出示使用。**出于对朋友兼同事的信任,又得到了***的保证,于是在该《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上签名,并非对表格中工程量的认可,其在特殊情况下的签字,不能作为对真实工程量的确认。中冶华亚公司在2017年9月27日曾向苏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八号线K9标工程决算单》,其对决算单金额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因为与总包未办理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2020年以前未与中冶华亚公司沟通付款事宜。直至2022年1月29日才与总包结算办理完毕,总包支付最后一笔结算款。2022年1月29日前后,***自行打印该决算单并至中冶华亚公司处,与中冶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沟通付款,并自行手写应付款金额,该决算单为苏江建设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决算单中的金额才是经过双方确认的真实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金额。尽管双方因种种原因未就付款达成一致,但出于曾经的合作及同事关系,中冶华亚公司愿意按照《决算单》中双方认可的未付款金额支付相应款项。苏江建设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中,未对电费及工作服费用进行扣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电费由苏江建设公司承担,电费及工作服费用在《决算单》中均有相应确认的金额,在此不再赘述。中冶华亚公司对苏江建设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苏江建设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但中冶华亚公司愿意支付经过双方在《决算单》中确认的未付款项。苏江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金额有误,因此不存在相应逾期利息,且2022年1月29日中冶华亚公司收到总包方最后一笔结算款,但20万质保金至今未退还,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贵院认为应支付违约金,按照支付顺序,质保金支付应晚于结算款,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必然晚于2022年1月29日,苏江建设公司的主要诉请存在事实错误,因此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全费应由苏江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中冶华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江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苏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等。 2017年11月27日,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0日,中冶华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苏江建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K9高压旋喷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工程内容为三重管旋喷灌浆施工,包工不包料(清包工不含排污等)。签证工程量为桩长×桩根数(桩长、桩数按实际施工数计算或图纸设计工程量)。工程单价为有效桩每米55元,空桩每米17元,工程总价为工程单价×签证工程量。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乙方设备进场时,甲方付零万元工程预付款;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按总包方支付比例同步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退场时,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0%给乙方;余款待甲方收到总包方退还的质保金后支付。甲方驻施工地全权现场代表***。甲方负责协调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内外部关系,并承担费用(包括进场道路桥梁的通行以及周围居民的关系的协调);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工程量)、场地地质资料及必要的技术交底等相关资料及各种施工表格若干;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水泥材料等主材,并承担其费用;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用水、电等辅材,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施工场地的泥浆排污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施工期间的本工程工作量及有关的事项的签证工作(甲方驻场全权代表应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应于次日给予签证)。乙方驻施工地全权现场代表姓名为**。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或施工指令)及管理规定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的工期组织人员施工,做好文明施工,安全生产;乙方在施工中必须按规范操作,接受甲方、监理等质检人员的管理;因乙方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改变设计要求,不按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原因由乙方负责。该协议由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公司**及代表签名。 苏江建设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陈述,苏江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7月15日竣工。 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签署武汉市轨道交通8号线K9地块配套综合楼项目的《三重管高压旋喷止水帷幕施工安全技术交底》《三重管旋喷桩施工技术交底》及《三重管高压旋喷桩施工技术交底》等材料。 2016年11月,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上签名并注明“WH31地连墙处理事故高喷耗时4个台班情况属实”,并由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4日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载明了桩号、实桩长、空桩长、根数、备注、实桩水泥用量、空桩水泥用量等,并载明WH31冲孔处理备注“48小时计4个台班”。 2016年12月14日,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前述《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高喷桩施工桩号及工程量》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表格载明了桩号、实桩长、空桩长、根数、备注、实桩水泥用量、空桩水泥用量等。 苏江建设公司依据上述《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高喷桩施工桩号及工程量》所记载的工程量,于2020年1月23日编制《武汉轨道交通8号线***站K9高压旋喷桩结算单》,载明合同内为实桩工程款(19224.2米+1291米)*55元/米=1128336元,空桩工程款(5557.8米+902米)*17元/米=109816.6元,共计1238152.6元。合同外(现场口头约定台班价)为WH31冲孔处理款4台班*5000元/台班=20000元。合计为1258152.6元。 中冶华亚公司委派其员工***于2022年1月29日前后持《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八号线K9标工程决算单》(2017年9月27日)与苏江建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该工程决算单详细载明应付款、完成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应付款为1058071.8+300×55,扣款项为已付款490000元、电费169832元、工作服费用495元、质保金52903.59元,余款为344841.21元。由苏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决算单尾部进行了演算,但双方均未在该决算单上签字**。 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中冶华亚公司共计已向苏江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40000元。 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7月8日,苏江建设公司向中冶华亚公司开具了4**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共计399999.98元。 苏江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冶华亚公司与苏江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所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苏江建设公司已于2016年7月1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中冶华亚公司应依约向苏江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对于苏江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劳务费的金额,苏江建设公司提交的《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高喷桩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已经过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高喷桩施工桩号及工程量》所载工程量即为苏江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对应劳务费金额为1258152.6元。对于中冶华亚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案涉工程产生的电费等应当由苏江建设公司承担,并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电费由苏江建设公司承担,结合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湖北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地铁八号线K9标工程决算单》及双方当事人对该《决算单》的审核经过,苏江建设公司对该《决算单》中所载工程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高喷施工桩号及工程量(地铁8号线K9地块)》《高喷桩施工桩号及工程量》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但并未就该《决算单》中所载应由其承担的电费169832元及工作服费用495元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苏江建设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电费169832元及工作服费用495元,并在中冶华亚公司所欠劳务费中予以抵扣。案涉协议约定了中冶华亚公司从总包方获得质保金是向苏江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但案涉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中冶华亚公司并未举证其就总包方拖欠的质保金已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结合苏江建设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中冶华亚公司应在扣除前述电费、工作服费用及已付款后向苏江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47825.6元并以所欠劳务费24782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苏江建设公司赔付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3年4月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7825.6元及并以实际所欠劳务费24782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赔付自2023年4月3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6元,减半收取计4143元,由原告武汉苏江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34元,由被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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