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363号
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796547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学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企业服务中心大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D2BR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清偿的票据全部金额、利息和执行款项共计536778.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5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之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信息如下: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8839002400、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属可再转让汇票。2022年1月21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湖北清溪翠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到期日2022年1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被银行以票据承兑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2年10月17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随后,案外人湖北清溪翠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本案原告主张票据权利,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6民初6977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于2023年2月15日履行该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共计支付536778.83元。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票据金额无异议;2.利息应自清偿之日起按照现行一年期LPR计算;3.执行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票人原告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28839002400,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被告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原告、***公司、顺信德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顺兴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湖北清溪翠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湖北清溪翠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随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信德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2022年11月15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6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信德商贸有限公司连带向湖北清溪翠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1840元。由于本案原告、***信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湖北清溪翠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鄂0116执714号。2023年2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转账536778.83元履行了(2022)鄂0116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包括执行费7518元),遂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未按期承兑,依法应当向清偿票据债务后的持票人原告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536778.83元及利息(以536778.8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7元,减半收取计4583.5元,由被告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