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6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经开区深圳工业园深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6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210132.05元(不服金额为205092.02元),并支付以100564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以20448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公司加工钢材成品的重量错误,实际重量应为1004.855吨。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加工厂出库成品数量》计算的***公司加工钢材总重量为983.12吨,其中五个天桥的主桥加工重量为939.65吨,花池按图纸计算的重量为43.47吨。中冶华亚公司认可其提供的图纸中花池钢材的厚度为1厘米,但***公司提供的花池的钢材的厚度为1.5厘米,中冶华亚公司按照图纸钢材厚度1厘米计算的花池重量为43.47吨,因此,花池的实际重量为65.205吨(43.47吨×1.5),***公司实际加工的钢材成品的重量应为1004.855吨(939.65吨+65.205吨)。中冶华亚公司自认向***公司提供的钢材总量为1042.773吨(1220.723吨-177.95吨),为此,***公司加工剩余的钢材废料为37.918吨(1042.773吨-1004.855吨)。二、中冶华亚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扣除废料款)为1210132.05元。1.***公司加工的钢材成品重量为1004.855吨,单价为4070元/吨,工程款总计为4089759.85元,扣除中冶华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289759.85元(4089759.85元-2800000元)。2.***公司应当返还中冶华亚公司钢材废料的金额为79627.8元。***公司加工剩余的钢材废料的重量为37.918吨,因中冶华亚公司拒不拉走,***公司将废料处理给废品回收商,单价为2100元/吨,金额为79627.8元(37.918吨×2100元/吨)。中冶华亚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价款为1210132.05元(1289759.85元-79627.8元)。
中冶华亚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关于材料重量问题的认定正确。***公司擅自更改设计,从1厘米的花池钢材变更成1.5厘米的花池钢材,违反设计规定,增加重量与设计不符,并且该废料属于中冶华亚公司,***公司擅自使用中冶华亚的材料制作花池侵犯了中冶华亚的权利。第二,关于废料回收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回收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原审对总数额的计算正确,但是对返还款项做了七折处理,明显的偏袒***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冶华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公司支付中冶华亚公司1170000违约金;3.支付余料损失280369.1元;4.驳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生效判决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按法院生效判决的应付款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错误,并以错误事实认为***公司完工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完工违约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1.中冶华亚公司在2018年9月22日提供第一批钢材,即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9月10日延迟12天交付钢材,实际完工时间应相应推迟;2.中冶华亚公司自认是*****钢箱梁主体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3.2019年1月15日提供双湖路人行天桥拱肋变更图纸,变更了施工方案,双方对变更后的完工时间未作约定。其一,合同第5条对完工时间的约定是120个日历天,自2018年9月10日开工,2019年1月10日完工。合同第12条约定,完工后由***公司申请验收,具备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相关工作全部完成,实验检测完成并全部符合合同要求,编制缺陷修补施工方案及计划,资料**等必须经验收合格的条件,方可进行验收。该约定证明,完工标准和条件是***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可见,合同约定的完工的准确意思是经验收合格。但***公司始终未向中冶华亚公司申请完工验收,***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对中冶华亚公司为什么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发问,以拒绝回答的态度,承认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条件和时间,不能证明该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其二,中冶华亚公司答辩陈述的是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天桥钢箱梁主体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中冶华亚公司在原审中多次强调是指该天桥钢箱梁主体完工,这既不是该天桥的全部工程工序完工时间,更不是***公司承包的卧龙大道四十五中、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长虹路行政服务中心、内环南线双湖路四个天桥工程完工时间,原审法院以中冶华亚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天桥钢箱梁主体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的答辩意见,作为认定***公司五个工程的完工时间,完全与事实不符,纯属于断章取义,混淆是非。其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举出的2019年2月至3月份的13份用于工程施工的成品过磅单以及监理日志证明,***公司在3月份还在施工阶段,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的意见,与***公司2019年3月份还在施工的事实完全不符。其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竣工验收证书5份,证明内环南线双湖路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其余四个天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承认所有工程是2019年9月份配合中冶华亚公司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12月12日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这证明***公司于2019年9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验收条件,对所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对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整改,直到2019年12月12日前全部工程竣工后才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实际违约逾期交工时间为332天。充分证明原审法院以中冶华亚公司陈述的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天桥一个工程钢箱梁主体于2019年1月17日的完工时间,作为其认定***公司五个工程的完工时间的依据,是罔顾事实,偏袒***公司。其五,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华亚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提供双湖路人行天桥拱肋变更图纸,变更施工方案,认定双方对变更后的完工时间未作约定,认为双方对变更后的完工时间未作约定,因此,***公司完工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完工违约金。***公司对于天桥拱肋变更图纸,并未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在***公司未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工期依法不予顺延。且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工程2019年1月17日完工的意见,之间只相差2天,也不属于需要顺延工期的情形。其六,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18年9月22日提供第一批钢材,即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9月10日延迟12天交付钢材,实际完工时间应相应推迟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不等于中冶华亚公司材料提供时间。根据合同第8.1.1条约定,中冶华亚公司向***公司提供材料的时间,是根据***公司提出的计划申请时间提供材料,不存在延迟12天交付钢材的情况。中冶华亚公司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提供钢材的原因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甲方材料、设备需求计划,其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次,既便是延迟12天提供材料,在***公司未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情况下,合同约定工期不予顺延。最后,既便是延迟12天提供材料,也只能从中冶华亚公司主张的延误234天的时间里核减,而不能认定为***公司完工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完工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每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过高以及***公司实际逾期交工时间332天计算违约金过多的情况,中冶华亚公司基于合情合理,诚实善良的原则,酌情按照***公司自认的于2019年9月1日完工时间,自动将逾期完工每日支付50000元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枉顾***公司严重逾期的事实,错误驳回中冶华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中冶华亚公司诉请的余料损失280369.1元按0.7打折,扣减84110.73元,并不支持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公正的法律规定。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加工单价为4070元/吨,此单价包含钢材损耗费,包含了承揽人加工过程中的材料损耗费用,因此,在***公司拒不返还上诉人59.653吨钢材余料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4700元/吨价格支付280369.1元材料款,并从2019年9月1日起,以2803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生效判决确定抵扣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予利息支持,对于中冶华亚公司主张应返还的钢材余料款的利息损失也应给予对等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冶华亚公司的钢材余料款利息,显失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纠正。三、***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以及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11.2.3条约定,中冶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结算办理完毕、提供发票、发包人将结算工程款支付中冶华亚公司,但***公司至今未向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并与中冶华亚公司办理结算,也未提交发票,发包人也未将结算工程款支付,完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公司应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属于***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公司未提供发票,中冶华亚公司有权不予付款,原审对此抗辩意见不予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法院生效判决应付款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付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实,支持***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视***公司工程严重逾期,钢材余料原值的事实,不支持中冶华亚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和钢材余料价款利息的请求,随意克扣钢材余料价款的判决,与事实完全不符,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冶华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完工时间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司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二,对于余料,***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阐述清楚,余料的数量应当为37.918吨并非59.653吨,并且余料是加工剩余的废料,应当按照废料的价格进行计算。第三,中冶华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与***公司的结算义务,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冶华亚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257.2元(诉讼中该工程款请求金额变更为1359580.7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5958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中冶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应返还的59.653吨钢板余料损失280369.1元,并自2019年9月1日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4.75%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10月14日利息暂计为41558元,本息暂计为321927.1元;2.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1700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日期是2019年1月10日,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9月1日,约定完工时间到2019年9月1日***公司实际逾期234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是5万元违约金,中冶华亚公司自愿调整为每天5000元,违约金总额1170000元=234天×5000元/天)。一、二项请求金额合计149192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襄阳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设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冶华亚公司,并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华亚公司承包襄阳市卧龙大道四十五中、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长虹路行政服务中心、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内环南线双湖路附近人行过街设施工程的施工。2018年9月10日,中冶华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与签订《襄阳市卧龙大道四十五中、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长虹路行政服务中心、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内环南线双湖路附近人行过街设施工程项目钢结构加工制安工程分包合同》,将钢结构加工制安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襄阳市卧龙大道四十五中、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长虹路行政服务中心、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内环南线双湖路附近人行过街设施项目钢结构加工制安工程;二、分包作业范围:襄阳市卧龙大道四十五中、卧龙大道环球金融城、长虹路行政服务中心、卧龙大道**路交叉口、内环南线双湖路附近人行过街设施钢箱梁制作、拼装、施工现场安装、底漆处理两遍、吊装方案、运输、支撑、脚手架、吊装方案有关技术资料;三、分包作业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五、分包合同价格:5795680元,单价:钢结构及含运输吊装费每吨4070元(此单价包含钢材损耗费),详见工程量清单??;八、承诺:1.甲方承诺,当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并承担与之有关的所有责任与风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合同分包方式为:单价承包。通用条款2.4款细化为,价格调整:单价包括了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在本合同实施期间不做调整。3.2甲方移交施工场地的期限:在本合同项目开工前一周内提供施工场地,并满足施工要求。8.1.1本工程甲方提供的材料,甲方按乙方所报计划提供材料到施工现场并交付乙方,由乙方授权人员负责清点验收、卸车保管,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乙方应在验收时提出,甲方负责处理。除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主要材料外,其他材料费用均已包含在乙方的劳务单价中。8.3材料核销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工程结算时核销乙方材料用量,对于施工超出材料损耗部分,甲方将按(采购价+5%采保费)×120%在结算款中扣除乙方费用。对于乙方管控得当,材料用量在损耗限额以内的部分,甲方不对乙方进行费用补偿;并将就现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属偷工减料,甲方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11.计量与工程进度款支付:11.1.1.(2)工程量计算规则:甲方提供主材,钢板到货后甲乙双方过磅签收,最终结算数量以加工完成后过磅数量为准。若完成后的数量少于签收数量,剩余的钢材归还甲方;若完成后的数量多于签收数量,多出部分不予认可。11.2.3通用条款11.2.3细化为:甲方与乙方结算办理完毕,支付条件同时满足以下三条后10日内予以支付。(1)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增值税发票;(2)发包人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3)经甲方总部机关相关部门审批。若遇到发包人结算款延迟,政策突变等情况时,结算款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不视为违约,不计利息。13.分包工程移交:乙方完成分包工程以及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的时间:乙方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办理最后一次进度款结算。15.缺陷责任期的起算:从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6.4.8规定,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照5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损失。16.4.10规定,乙方其他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达到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安全环保要求以及进度要求的,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其责任包含但不限于罚款和返工所产生的费用。工程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缺陷期(质保期)从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质保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7日加工完成。2019年1月15日,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向***公司项目经理郑文洋发送“双湖路人行天桥拱肋变更”的工程变更图纸,变更了施工方案,双方对变更的工程量的完工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合同中所有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档案资料已存档。
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冶华亚公司将工程所需钢材运至***公司处,***公司根据中冶华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并将加工制作好的材料进磅后经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运至施工地点进行安装。中冶华亚公司向***公司提供低合金板等主材共计1042.773吨,按照中冶华亚公司与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8份低合金板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中冶华亚公司所供主材平均价格4700元/吨。诉讼中,***公司提交了五座人行过街设施的加工制作成品过磅单共计53张,其中:主体部分35张单据,有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花架部分18张单据,无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合计工程量1022.01吨,工程款共计4159580.7元(1022.01吨×4070元/吨)。中冶华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加工过磅单需经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予以认可,中冶华亚公司提交的经过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过磅单重量为983.12吨,工程款计为4001298.40元(983.12吨×4070元/吨)。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中冶华亚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冶华亚公司签订的《人行过街设施钢结构加工制安工程分包合同》,系中冶华亚公司作为案涉五座人行过街设施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公司,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移交全部工程资料后办理最后一次进度款结算。中冶华亚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983.12吨,合同约定的单价为4070元/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001298.40元(983.12吨×4070元/吨),中冶华亚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201298.4元。本案五座人行过街设施均于201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技术资料**、完整、真实,说明***公司在竣工验收时已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中冶华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12日前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中冶华亚公司未进行结算,依法应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按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本金基数为1001233.48元[1201298.4元-(4001298.40元×5%)],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约定,缺陷期(质保期)从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质保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质保期)于2021年12月11日到期,中冶华亚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11日前支付***公司质量保证金(含在剩余工程款中),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总金额的5%即200064.92元(4001298.40元×5%),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中冶华亚公司辩称***公司加工制安的双湖***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工程均于2019年12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故中冶华亚公司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诉称***该公司应当返还施工剩余的钢材59.653吨(中冶华亚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为1042.773吨,中冶华亚公司认可***公司加工完成过磅的钢材数量为983.12吨,两者差额为余料数量即59.653吨)损失问题。因本案系钢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制作超出损耗部分的钢材应当返还中冶华亚公司,但合同并未约定损耗的具体比例,中冶华亚公司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和材料的提供方,其按照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供钢材原材料。本案为人行天桥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损耗及废料,但***公司对工程完工后的余料应及时通知中冶华亚公司并退回,但其没有实施而是擅自作废料处理,存在主要过错。***公司辩称对工程完工后的余料已通知中冶华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也没有对当时的余料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中冶华亚公司这一辩称不能成立。因为***公司已将钢材余料处理,一审法院无法甄别余料中有多少损耗废料,结合中冶华亚公司购买主材的均价4700元/吨和施工过程中有自然损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9.653吨钢材余料的单价按3290元(4700元/吨×0.7)计算,钢材余料价值196258.37元。该款项***公司应赔偿中冶华亚公司,并在中冶华亚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中冶华亚公司实际应支付***公司金额为1005040.03元(1201298.4元-196258.37元),***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基数也相应调整为1005040.03元。
关于中冶华亚公司诉称***公司延迟完工234天构成违约,并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完工违约金1170000元问题。根据中冶华亚公司提供钢材的过磅单时间,中冶华亚公司在2018年9月22日提供第一批钢材,即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9月10日延迟12天交付钢材,***公司的实际完工时间应相应推迟。中冶华亚公司自认***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完工,同时,中冶华亚公司在合同期内即2019年1月15日向***公司发送了变更工程图纸,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完工时间未作具体约定,因此,***公司的完工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延迟完工违约金,中冶华亚公司这一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合同纠纷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5040.03元;二、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支付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80497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64.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65元,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14元,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1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4月24日,***从***公司收购加工人行天桥剩余的废旧钢材(每块不大于0.6平方米,条形废钢每条宽度不超过10公分,长度不超过2米)44.47吨,收购价格为2100元/吨,共计金额9339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于2019年4月20日和24日,分别转账59530元、33860元。
还查明,中冶华亚公司从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计订购1233.857吨钢材,合同总价5708987.82元,钢材平均价格为4627元/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花池部分的重量和价款如何认定;二、***公司应返还的剩余钢材损失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公司逾期完工是否具有依据;四、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花池部分的重量和价款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华亚公司按***公司所报计划提供材料到施工现场并交付***公司,由***公司授权人员负责清点验收、卸车保管,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公司应在验收时提出,中冶华亚公司负责处理。本案中,***公司提出因中冶华亚公司提供的花池钢材规格不符合要求,厚度从1厘米变成了1.5厘米,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在验收时已向中冶华亚公司提出该问题,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公司主张支付价款提交的18***过磅单,形成时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17日,均没有中冶华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明中冶华亚公司对***公司花池规格变更自始不予认可。故***公司主***部分应按1.5厘米厚度计算为65.205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施工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4001298.4元(983.12吨×4070元/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应返还的剩余钢材损失如何确定问题。综合前述分析认定,***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为一审认定的983.12吨(主体939.665吨+花池43.47吨),中冶华亚公司向***公司提供钢材1042.773吨,根据合同约定,剩余钢材59.653吨***公司应予返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提出因中冶华亚公司拒不取回剩余钢材其才处理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公司应赔偿中冶华亚公司该部分损失。根据我国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附件J钢结构工程量计量方法J.0.3第一款规定,钢结构工程量应为设计量乘以损耗调整系数取得,本院综合确定涉案工程损耗调整系数为1.05。故涉案工程正常损耗量为10.32吨(983.12吨×1.05%),该部分以***公司处理的废品价格计算应为21672元(10.32吨×2100元/吨),剩余钢材应以型材价格计算为228263.791元[(59.653吨-10.32吨)×4627元/吨],***公司应赔偿中冶华亚公司249935.791元。***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剩余钢材收购价款93390元,包含该款项在内的前述赔偿款产生的利息亦应计入中冶华亚公司损失之中。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公司逾期完工是否具有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审查,中冶华亚公司在落款时间晚于反诉状的一审书面答辩状中写明,“二、因被答辩人(***公司)**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工程工期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被答辩人加工的*****钢箱梁主体于2019年1月17日完成,导致工期延误7日以上。按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照5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5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中冶华亚公司的自认,结合中冶华亚公司提供第一批钢材的时间和工程图纸变更的事实,未认定***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具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支付工程款应同时满足***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发包人将结算工程款支付至中冶华亚公司账户、经中冶华亚公司总部机关相关部门审批三个条件。但中冶华亚公司何时收到发包人款项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而提供发票系属施工方的附随义务,中冶华亚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更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中冶华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120129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中冶华亚公司亦应承担前述1201298.4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1233.48元自2019年12月12日起,剩余质保金200064.92元自2021年12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中冶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6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01298.4元及利息(利息以1001233.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64.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49935.791元及利息(利息以93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6545.791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114元,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4元;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自己负担;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中冶华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湖北***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