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68号
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2023年9月20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1月2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83民初82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800000元予以冻结壹年。2023年11月23日,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3年12月6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83民初82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2023年12月22日,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案件移送函》。2024年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517151.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171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接枣阳市农商智慧城工程项目(一期)需要混凝土,为此与原告签订了《枣阳某某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及单价、交货方式、货款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约定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2022年6月12日因案涉工程项目二期施工需要继续供应混凝土及砂浆材料,原、被告双方又再次签订了《枣阳某某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相关材料至2023年8月。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14417151.6元的混凝土及砂浆材料,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现其累计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517151.6元未付,且经原告方催要无果。为此,现原告为追索上述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足额支付。2019年10月15日合同暂供金额为11984261.6元,被告已付款117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仅应支付累计供应金额的70%即8388983元(11984261.6元×70%),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原告供货未结束。另外,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申请付款前提交书面申请和开具发票,被告将在最后结算时扣除相应损失。二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并在微信沟通群里对供货通知不予理会,被告应扣除未交货货款10%的违约金。三是原告恶意保全被告账户,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应付账款等造成影响,应承担保全错误责任。四是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不予认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五是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且该金额亦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六是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退款2900000元不知情,该退款程序不符合被告财务制度,指示转账人及收款人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使用、收款、发票总账表》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明确了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及担保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了《枣阳某某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数量为暂定量,以买方项目经理部实际收货量为准,但不得超过本项目设计工程量的10%;买方接货人为***,签字式样为手写“***、***甲”;每月进行对账后,结账按累计供应金额的70%;剩余货款在供应商砼结束后60个工作日时,付清所有款项;货品价款结算以每次的收货单为依据,并需由双方约定的买方结算办理人,某某公司成本部审核后的7日内加盖公司相关印记后方生效。卖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或网银、承兑汇票,每付一笔款项前卖方应向买方书面提出付款申请,并开具(增值税的价、税合计)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卖方不能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的货物合同货款的10%违约金;卖方逾期2天交货的,买方有权另用其它品牌材料替代,卖方并承担买方因此所增加的损失费用;买卖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买方住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方需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为解决争议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执行费等)由卖方承担。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为11984261.6元,被告向原告转账1175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使用、收款、发票总账表》显示:退款金额合计为2900000元,加盖了被告枣阳市农商智慧城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刻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及担保无效”,但印章及字迹均较为模糊。同时,印章下面有手写“本次付帐金额共计10125036.6元,收款金额11250000元,退款金额2900000元,实际收款金额83500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为被告工作人员***所写。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名为“春风化雨智慧城雷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1月13日,“春风化雨智慧城雷总”发送了一张银行卡图片并发送“蒋某”,原告方回复“收到”,“春风化雨智慧城雷总”回复“谢谢支持一下!”并发送了银行卡号、姓名及开户行,原告方回复“上次水泥涨价我把现金全部搞去开票了,今天还在落实现金”。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春风化雨智慧城雷总”为***。
原告与被告就欠付货款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枣阳市农商智慧城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请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的送货金额为2432890元,被告已付1050000元。
原告在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发生了金额为384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枣阳某某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使用、收款、发票总账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枣阳市农商智慧城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材料采购合同》、转账记录、混凝土使用明细、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原告主张货款时间为2023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枣阳某某城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转账金额中是否应扣减2900000元;案涉货款是否已届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
一是关于被告转账金额中是否应扣减29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使用、收款、发票总账表》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无被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字;案外人***虽提交了其与被告间的《施工现场组织管理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组织施工的约定;案外人***陈述其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案涉2900000元的收款方为蒋某和董某,***陈述该两人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人与被告间的关系;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其内容并未明确***系受被告委托或指示要求原告转账,亦未表明收款人与被告间的关系,***亦未明确陈述其与被告就该2900000元退款达成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在被告转账中扣减2900000元的主张,其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在案涉合同项下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34261.6元(11984261.6元-11750000元)。
二是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已届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未完工,仅应支付结算金额的70%。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完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每月进行对账后,结账按累计供应金额的70%”、“剩余货款在供应商砼结束后60个工作日时,付清所有款项”;被告虽然提交了《保交房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或体现案涉合同送货范围;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完工;原、被告庭审中均陈述案涉合同系向项目一期供应货物,但均无法明确项目划分为一期二期的依据及范围;双方就案涉合同进行了对账,确认了供货金额。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付清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7151.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342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支付数额及支付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在供应商砼结束后60个工作日时,付清所有款项”,因双方间存在两份合同,且使用明细中未明确予以区分。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时间、款项支付时间、发票开具情况以及双方滚动付款情况,酌定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其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20日。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以234261.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1.5倍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四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律师费负担,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并支付,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非必要发生的费用,合同亦未约定,故原告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支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261.6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261.6元;
二、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34261.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869元,退还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8623元,剩下的由原告枣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56元,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