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XX与某某、某某、某某、彭州市城市管理局、某某、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彭州民初字第15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毅,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轶婷,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中路449号。
负责人丁伍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之夫。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梅,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莉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尧,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员。
被告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
法定代表人马相友,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理人田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要求追加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两单位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郭轶婷,被告***、***、***,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尧,被告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隆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贵全,被告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景山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3年11月27日6时05分许,被告***驾驶川A2JL91轿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区往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丰镇西北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罗永会相接触,致罗永会倒地,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与罗永会相接触,致罗永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以下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无法查清罗永会的交通行为和同本事故中三辆车接触后的生命体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事故中川A2JL91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未购买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00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75元、丧葬费17936.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元,共计453971.50元。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将死亡赔偿金调整为126320元,丧葬费调整为2089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调整为540元,增加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153175元(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5年=30635元、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20年=122540元),总赔偿金额调整为349914.5元。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死者罗永会当时横穿马路,被告***驾驶的汽车反光镜将死者罗永会挂倒。挂倒后,被告***就立即刹了车,因此,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2JL91轿车系在被告***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川A2JL91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的川A2JL91轿车是其在2013年10月份卖给被告***的,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在将该车出售后,已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所以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川A2JL91轿车在将死者罗永会撞倒后,没有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被告***驾车经过时,看到了有个人躺在地上,避让不及,碾到死者罗永会的脚,因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是受该公司指派,应由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虽然是肇事车川A88933的登记车主,但本局已将该车赠送给彭州市隆丰镇政府使用,并签订了使用协议。所以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拥有者。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与标准未按国家法律标准要求来赔偿,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提出相关证据而支出的费用,也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时,天色已晚,并有点下雨,本案死者罗永会早已躺在地上,并且该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设置相关的警示标志。被告***从事发路段经过时发现车子抖动了下,后来是听到***喊,说碾到人了,就停下了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在本公司投保的川A2JL91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赔付应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死者罗永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在本公司投保的川AW042W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第三个接触到死者罗永会,所以川AW042W车辆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隆丰镇政府辩称,被告隆丰镇政府并非是川A88933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川A88933车未投保,所以应该先由投保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死者罗永会在事故中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要求的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辩称,川A88933车是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在使用,***是公司员工。原告在事故中横穿马路,与川A2JL91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川A2JL91轿车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也未做好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横穿马路,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川A88933的法定车主,未监督该车及时投保,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各种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6时5分许,被告***驾驶川A2JL91轿车沿彭白路由彭州市区往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丰镇西北村路段与同向步行的罗永会相接触,致罗永会倒地,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及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分别与罗永会相接触,造成罗永会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无法查清罗永会的交通行为及与川A2JL91轿车、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后的生命体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查明,1、原告***系受害人罗永会丈夫,二人于2005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XX系***与罗永会婚前生育的儿子,罗永会的父母早已亡故;2、受害人罗永会生于1949年5月12日,系农村居民户;3、被告***驾驶川A2JL91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已将该车卖与被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驾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其于2008年将该车赠与被告隆丰镇政府使用,隆丰镇政府又于2012年6月将该车交给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使用,除车辆的所有权归隆丰镇政府外,车辆的保养、维修、安全及驾驶员的使用、工资等均由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负责。隆丰镇政府在该车保险到期时一直未督促新景山环卫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系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驾驶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该车;4、、被告***驾驶川A2JL91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驾驶的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未进行年审,也未投保交强险;5、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6、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勘验图,死者罗永会的头部距离路基580cm,死者罗永会的包距离路基520cm,包与死者的距离为360cm。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的川A2JL91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其前风窗玻璃左侧裂损,左前翼子板凹陷变形,前保险杠左侧裂损,左前灯罩破损,其碰撞时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被告***驾驶的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驾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均无明显损坏新痕,其碰撞时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7、2014年1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XX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同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对其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鉴定费1700元;8、原告***、XX以及死者罗永会一家从2006年至2013年12月享受低保,2013年12月享受低保金814.7元,后因罗永会死亡调出,从2014年1月起至今,原告***、XX享受低保,2014年7月二人共同享受低保金为6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川A2JL91车及川AW042W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川A2JL91车在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川AW042W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罗永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原告的近亲属罗永会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有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XX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有原告***和罗永会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罗永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售车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将川A2JL91号车辆卖给被告***的事实;有收条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隆丰镇政府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将川A88933号车赠送给被告隆丰镇政府,并约定车辆发生事故全由被告隆丰镇政府承担责任的事实;有被告隆丰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隆丰镇政府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使用的事实;有被告隆丰镇政府以及彭州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XX以及死者罗永会全家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2014年7月二原告享受低保金694元的事实;有被告隆丰镇政府与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川A88933号车一直是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在使用和管理的事实;有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明被告***系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川A88933号车属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驾车与同向步行的罗永会相撞,致罗永会倒地,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车及同向行驶的被告***驾车分别与罗永会相接触,造成罗永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因无法查清罗永会的交通行为及与川A2JL91轿车、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后的生命体征,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交警部门询问被告***、***、***以及现场证人的笔录,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在行车过程中遇见前方有行人时未减速慢行,忽视安全,而与在路上行走的罗永会相撞,致罗永会到地,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且未与同向行驶的川A2JL91轿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罗永会相接触,客观上对罗永会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车也未与同向行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罗永会相接触,客观上也对罗永会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罗永会在公路上行走时未紧靠公路右侧行走,从而被被告***驾车相撞,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负20%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永会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是川A2JL91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川A2JL91轿车转让给被告***,对该车已无运行支配权和获取运行利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虽是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赠与被告隆丰镇政府,对该车已无运行支配权和获取运行利益,因此,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隆丰镇政府在获得被告彭州市城市管理局的赠与后,已是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事实车主,其将该车交给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使用,应对该车负有监督定期检验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被告隆丰镇政府未督促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对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定期年检审和投保交强险,而致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定期年检审和投保交强险,使具有危险的车辆驶入道路,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并使侵权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故被告隆丰镇政府应在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承担。因罗永会已死亡,故罗永会应自行承担的责任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川A2JL91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驾驶的川AW042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的川A88933中型专项作业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两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和被告隆丰镇政府追偿的权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罗永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其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18425元(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15年),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0897.50元(2013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发票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但鉴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但鉴于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与死者罗永会系夫妻关系,罗永会生前已年老,需人赡养,故对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告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XX经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目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XX每月享有低保金347元,应当视为其有其他收入来源,故XX不属于被扶养人,对原告主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700元,因该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鉴定费,且XX不属于被扶养人,故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8425元、丧葬费20897.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0662.50元。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331.25元;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331.2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与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因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迭,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0331.25元,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与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迭,原告应退还被告新景山环卫公司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与被告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因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迭,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0331.25元,支付被告***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60331.2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70331.25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10000元;
五、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10000元;
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上述损失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彭州市隆丰镇人民政府行使追偿权;
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XX负担139元,被告***负担623元,被告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负担27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623元以及被告***负担27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成都新景山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在原告退还其垫付费用时直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友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