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02执异2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中金盛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006673。
法定代表人:刘洪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滨州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以西长江二路以南银河国际物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5228287R。
法定代表人:张杰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滨州舜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587号领域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31407935。
法定代表人:沙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沙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孙鲁梅,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滨州市庆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6746123M。
法定代表人:沙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舜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庚公司)、沙东、孙鲁梅、滨州市庆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芬公司)、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同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同济公司异议称,请求贵院将在阿里资产拍卖网上的“关于拍卖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801的房产”拍卖公告予以立即撤回,将第一次拍卖价8670240变更为评估价10837800元。事实与理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在2022年4月2日将查封财产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801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确定10837800元,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评估报告书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6月6日,异议人发现在阿里资产网上贵院发布“关于拍卖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1号楼801的房产”的第一次拍卖公告,起拍价为8670240元。异议人认为贵院第一起拍价确定此价格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改)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格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在2020年12月29日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次拍卖发生时间为2022年6月6日,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改)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改)第五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看,应当认定对不动产具有评估报告的,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起拍价格,即使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也应遵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改)第五条的规定,因此贵院将评估价降低20%,以8670240元作为第一次起拍价,显属错误。综上特提出异议,望立即修改,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1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沙东、名下位于期限为三年。二、查封沙东名下位于滨州市黄,共有权证号分别为房产,期限为三年。三、查封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期限为三年。四、查封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产权证号为林地一,期限为三年。”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160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滨州舜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让债权7529564.51元及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二、滨州舜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州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1475元;三、沙东、孙鲁梅、滨州市庆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滨州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舜庚公司、沙东、孙鲁梅、同济公司、庆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腾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1)鲁1602执1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同济公司位于房产,产权证号:同时作出(2021)鲁1602执1482号拍卖通知书,通知如下:“拟拍卖标的:房产,产权证号:评估价格:10837800元。”
根据拍卖审批表显示,(2021)鲁1602执1482号执行案件中涉案房屋的拟拍卖价为8670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同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其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评估价为10837800元,拍卖价为8670240元,第一次拍卖价并未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故本院对首次起拍价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间属于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应当根据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殊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应当以评估价作为拍卖价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同济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良鹏
人民陪审员 付成水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杨佳琪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