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10217号
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园林”)、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湘辉,被告岳麓园林的法定代表人谢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铁华,被告弘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雷竣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岳麓园林承包被告弘吉公司发包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后,又与原告西城公司签订《“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西城公司施工,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岳麓园林所签订的整体转包协议虽然无效,但是原告西城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内容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岳麓园林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吉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上建设单位栏“徐如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弘吉公司并未申请对该竣工验收证书中徐如良的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如良作为被告弘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签字确认依法对被告弘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参照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岳麓园林签订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4.2条的约定:“包干价为人民币2680000元,含所有税费税金、管理费、施工围挡费、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养护期等相关费用”,对本案涉案工程款26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岳麓园林公司已付1400000元,对原告西城公司要求被告岳麓园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弘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弘吉公司作为发包人,就“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未向被告岳麓园林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被告弘吉公司应对被告岳麓园林欠付原告西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弘吉公司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支付违约金及减少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系原告的原因所导致,故对被告弘吉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弘吉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岳麓园林主张工程款,被告岳麓园林对此予以确认,且被告岳麓园林分两次向原告西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对被告弘吉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西城公司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0日,但根据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岳麓园林签订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5.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具体付款比例和时间视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定”,经两被告确认,被告弘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西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西城公司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酌定被告自2020年8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弘吉公司(甲方)与被告岳麓园林(乙方)签订《“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地点:金星路288号,工程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工程范围:西子湖畔国际公寓西、北向规划红线以外的范围。承包方式:本工程施工图纸规划红线外园林景观工程施工、规划红线外乔灌木树类移栽、工程面积以内的政府部门和该地块以下相关部门协调及费用、竣工验收及移交到岳麓园林局等费用一次性大包干。二、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西子湖畔国际公寓园林景观设计施工图纸等工作内容……三、工期:3.1进场日期:甲方向乙方下达施工工程任务通知书后一天内进场。3.2开工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代表工程师开工令中明确的日期为准。3.3竣工日期:本工程以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计算起,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工期为竣工日期,本合同工期(国家法定节日和严重灾难性天气除外)天数为60天。3.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施工工期不得顺延。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应经甲方代表签字或以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如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认可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承包方式及造价:4.1该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工程。4.2结算方式:该工程采用协商包干总价(协商包干价指原施工图及预算价中已包含的工程量费用。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则扣除减少部分的工程费用,若甲方要求增加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时,该部分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另行按实结算)的方式,包干价为人民币2900000元,含所有税费税金、管理费、施工围挡费、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养护期至2015年底等相关费用。五、付款方式:5.1根据本合同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票支付,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在支付工程款前开出本次付款的足额建安发票。5.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5.2.1第一次付款:绿化、景观施工完毕初验合格一年内(即2014年内),甲方支付包干总价的60%即1740000元给乙方;5.2.2第二次付款:2015年12月30日按国家相关园林绿化标准验收合格移交到长沙市岳麓区园林管理局,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余款,即包干总价余款人民币1160000元和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增加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若产生)给乙方。六、工程质量:以施工设计图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中间验收和整体验收均由甲方指定现场代表黄伟、程辉跃负责办理验收手续……十、违约责任:10.1承包人需按图纸施工,但施工图纸有明显错误,或者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该发现错误,而在施工中没有提出的,其后果由承包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费用。10.2非因甲方的原因,乙方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按每天壹万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直至达到包干总价的20%,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且后续工程不予竞标。累计拖延工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10.3如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且乙方应当按总工程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双倍补偿乙方所欠该期工程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5日,原告西城公司(乙方)与被告岳麓园林(甲方)签订《“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金星路288号,工程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工程范围:西子湖畔国际公寓西、北向规划红线以外的范围。二、工程内容:按甲方提供的西子湖畔国际公寓园林景观设计施工图纸等工作内容……三、工期:3.1进场日期:甲方向乙方下达施工工程任务通知书后一天内进场。3.2开工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代表工程师开工令中明确的日期为准。3.3竣工日期:本工程以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计算起,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工期为竣工日期,本合同工期(国家法定节日和严重灾难性天气除外)天数为60天。3.4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施工工期不得顺延。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停工,应经甲方代表签字或以双方接受的其他方式(如短信、电子邮件、传真等)认可工期相应顺延。四、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4.1承包方式:该工程承包方式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该工程。4.2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原则上采用协商包干总价(协商包干价指原施工图及预算价中已包含的工程量费用。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则扣除减少部分的工程费用,若甲方要求增加包干价以外的工程量时,该部分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另行按实结算,但增加的费用需留存4%作为乙方交给甲方的管理费用)的方式,包干价为人民币2680000元,含所有税费税金、管理费、施工围挡费、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养护期等相关费用。4.3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票据,并向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税票。因甲乙双方属分包关系,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必须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做出成本账务,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五、付款方式:5.1根据本合同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支票支付,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当在支付工程款前开出本次付款的足额建安发票。5.2工程款支付时间:具体付款比例和时间视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定。”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西城公司与被告岳麓园林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原告西城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于2014年6月21日竣工。原告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加盖了岳麓园林的公章,建设单位签有“徐如良”的字样。徐如良系被告弘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之一。2015年4月13日,被告岳麓园林向原告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西城公司向被告岳麓园林借款1000000元,被告岳麓园林领导陈岳恒在借支单上批注“同意暂借,在工程款内抵扣”,当日,被告岳麓园林将该10000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西城公司,并备注用途为“工程款”。被告岳麓园林、弘吉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弘吉公司未向被告岳麓园林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被告岳麓园林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借支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弘吉公司提交的《“西海城市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并自2020年8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8元,由原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弘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必芳
法官助理贺玫
书记员杨明